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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钟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446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陈XX与被告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X为被告参加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钟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X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赵XX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93,494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钟山XX公司在钟山县前山矿开设碎石业务,从原告在钟山县开设的柴油店购买柴油44812升,共计人民币233,494元,已付140,000元,尚欠93,4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以不知道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XX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振
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证据,其主张的柴油款是发生在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赵振
明,且公司业务由赵XX掌控,2018年10月之后承包给梁XX个人,现在公司承包人员无法核实承包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为查清相关事实,本案应当追加赵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XX公司承包给梁XX之前,公司的所有印X、银行流水、经营项目均由赵XX一人掌控,当时公司只是赵XX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公司对外合同的履行主体实际是赵XX个人。因此,本案核定的债务确实存在的,也应当由赵XX作为购买的实际主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XX银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表明被告确实有转款,但是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交易额,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有其他的交易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2018年5月29日是代杨XX支付,2018年6月12日转款20,000元摘要是“油款代杨X付”,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里面有6份是杨X签字的,那么代支付不能表明或者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33494元的油,且至少证明了原告提交的6份杨X签收的柴油与被告无关。而且2018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账后,知晓其中的摘要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继续供货,到底杨X所签订的6份签收单,是杨X个人购买还是代表公司,模糊不清,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既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没有注明相关的具体交易人员或者受托人,原告应当立即向被告进行结算,并停止供货,本案中原告没有上述行为,足以证明杨X所签收的6份收款收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账单,没有被告的盖章,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XX提交的收款收据、XX银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钟山XX公司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原告分16次向被告XX公司运送柴油,会计一栏分别有“唐X”“李XX”的签名,收款单位一栏分别有“杨X”“赵X”的签名等内容,其中有的收款收据有“刘XX”的签名,记载的金额总计233,494元(其中2018年1月16日20,520元、2018年2月6日2,508元、2018年3月1日14,256元、2018年3月22日2,184元、2018年3月24日15,900元、2018年4月15日16,200元、2018年5月12日17,539元、2018年5月17日3,828元、2018年5月18日21,240元、2018年5月19日17,700元、2018年5月26日21,523元、2018年6月3日23,977元、2018年6月7日17,700元、2018年6月9日21,019元、2018年6月23日17,400元),且均注明未付款。涉案收款收据未盖有被告印X。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22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9日、2019年6月4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9日付款方被告钟山XX公司分别向收款方唐X在钟山县XX开设的账户转账,每次转账金额为20,000元,共计140,000元,交易摘要分别记载“花山机械用油费”“油款”“花山油款”【其中2018年5月29日的交易摘要记载“油款(帮杨XX代付)”、2018年6月12日的交易摘要记载“油款(代杨X付)”】。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陈XX柴油款934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外人唐X与原告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赵XX,2018年11月8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XX。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也未盖有被告的印X,被告庭审中也否认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赵X”、“刘XX”“杨X”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提交的XX银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表明系由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且在转账时均备注“油款”,而且在2018年6月12日转账记录中的交易摘要记载“油款(代杨X付)”,能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杨X”的签名相互佐证,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原告刚开始向被告提供柴油,相隔不久就由被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柴油,之后的交易也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不久后被告的账户就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柴油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买方收到柴油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人系代表公司,因此不能排除上述人员与被告XX公司无关,而被告XX公司转款给原告的行为亦表明被告XX公司是知晓涉案柴油的交易,且认可并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辩解涉案柴油的交易不清楚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被告XX公司辩称虽有向原告转款,但原告提交的XX银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交易额,也不能够证明双方是否有其他交易或者债权债务,且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中2018年6月12日的交易摘要记载“油款(代杨X付)”,可以排除“杨X”签名的收款收据与被告无关,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33,494元的柴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时的交易摘要记载“油款(代杨X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如何向其追究赔偿责任,系另案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案处理。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柴油,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的柴油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柴油款93,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应由原法定代表人赵XX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免除公司的债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该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均应由该公司承接;亦即XX公司系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仍是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债务的主体。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款项约定期限不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经催收后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支付款项,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3,494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XX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柴油款93,4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49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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