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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X、李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357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李XX、李X、李XX与被告海南XX)文化产业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徒生项目部”)、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被...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李X、李XX与被告海南XX)文化产业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徒生项目部”)、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王XX的申请依法追加王XX、徐XX、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及被告安徒生项目部、XX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被告王XX,被告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返还三原告劳务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塔吊定金、塔吊运费、塔吊机械费、钢管站押金、工人来回路费、临时设施费、防水合同履约金等共计XXX元。2、六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256.40元。3、六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利息250051.20元。4、六被告赔偿三原告中介费95100元。5、六被告赔偿三原告律师法律服务费4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原告李XX、李XX、李X经人介绍,分别与被告XX公司及安徒生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王XX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被告XX公司、安徒生项目部亦向三原告交付了被告XX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为此,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租赁了塔吊等相关设备,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三原告支付保证金、设备租赁金、项目介绍人中介费、受被告王XX指令将部分款项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2019年5月10日,该项目不能如期施工,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王XX与三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三原告的部分损失为XXX元(该协议计算有误,部分损失未计入),并确认入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如不能入场施工,被告须在2019年6月11日退还原告李XX935000元,原告李X399820元,原告李XX20000元及分别按总费用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每月2%的利息。之后,该项目一直无法入场施工,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费用。上述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应当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利息。三原告向他人支付的中介费、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徒生项目部系被告XX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质,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合作联营关系。被告王XX系收款人,其与被告王XX、徐XX系合伙关系,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XX公司、广东XX公司、王XX、王XX、徐XX共同清偿。
被告安徒生项目部、海南XX公司、王XX辩称,对三原告缴纳了保证金890000元,临时施工71820元没有异议,但保证金均转给了被告XX公司。其余的塔吊押金,三原告可向租赁公司主张返还,原告李XX还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其与荔波县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安徒生项目部无关;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中介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在本案中可自行陈述案件事实,无需聘请律师,该律师服务费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王XX、王XX、徐XX三人合伙承包安徒生项目,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先找到广东XX公司,要求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安徒生项目,因挂靠费未谈妥,后找到被告XX公司,要求挂靠在其名下,但一直未实际支付挂靠费,被告XX公司与本案无关,亦未收到三原告的保证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受托人及合伙执行人,负责合伙组织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由于其未尽到善良合伙执行人的义务,合伙组织于2019年3月31日将其除名退伙,三原告的损失和合伙组织合伙期间的损失均应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XX辩称,对三原告与被告王XX、王XX签订承包协议并不知情,对其缴纳保证金亦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合伙期间,被告徐XX根据被告王XX的指示将610000元汇入被告XX公司的副总经理郑国辉账户,被告王XX、徐XX均是通过被告王XX的介绍认识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XX郑国辉,在汇入上述款项后郑国辉失联,安徒生项目一直没有进展,通过了解,是被告王XX将合伙款与**富、郑国辉私吞了,遂将其除名退伙,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辩称,2019年3月31日,被告王XX、徐XX将其除名退伙,退伙后该合伙组织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王XX、徐XX经被告王XX介绍认识被告XX公司的董事长**富后,双方恶意勾结将其除名,其亦未收到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王XX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被告王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被告XX公司追认被告王XX所盖的项目部章,则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三原告如能证明系被告王XX收取,则应由被告王XX负责返还;其他费用系虚构,三原告未实际在项目部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王XX发出书面施工通知后方可开工建设,但被告王XX未向三原告发出书面施工通知,该项目部于2019年1月底被钟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张贴了查封告示,三原告应当知道该项目被查封无法施工,即使其确有实际临时施工亦属自行扩大损失。三原告没有相应的承揽资质,其与被告王XX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三原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失责任,其主张的塔吊定金、运费、钢管押金等没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且该部分押金可以退还;工人来回路费亦无相关的支付凭证;临时施工费结合法院查封的事实亦不可能发生;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介绍人介绍三原告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居间费用不合法;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没有滥用权利,原告也是过错方,且律师费未支付完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安XX签订了《广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建安XX在钟山XX设立的安徒生(贺州)文化产业项目。之后,被告XX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建设,因该部分工程款未及时给付,被告XX公司及案外人安XX被实际施工人诉至钟山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122民初1302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项目的生活区板房。2019年1月2日,原告李XX与案外人王XX等人签订了《居间协议》,由案外人经本案涉案工程部分项目介绍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李XX向案外人王XX支付了中介费50000元。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原告李XX、李XX、李X分别与被告XX公司安徒生项目部的负责人即被告王XX签订了《建设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被告王XX亦向三原告交付了盖有被告XX公司安徒生项目部章的《进场通知书》。之后,三原告将工程保证金890000元汇入被告王XX账户或根据其指示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并对该项目临时设施进行了部分施工,经核算该施工费为71820元。原告李XX为履行上述合同,与案外人荔波县XX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达成了钢管租赁的口头协议,之后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塔吊租赁定金和钢管租赁定金,并要求租赁公司将塔吊运至项目所在地,但因项目部有人阻止又将塔吊退还给租赁公司。2019年5月10日,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经被告王XX与三原告结算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三原告支付了保证金890000元、塔吊定金100000元、塔吊运费及装卸费合计71000元、钢管租赁定金350000元、组织工人来回路费80000元,工人对临时设施施工费71820元,并再次确认入场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如不能入场施工,须在2019年6月11日退还原告李XX935000元,原告李X399820元,原告李XX20000元及分别按总费用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每月2%的利息。之后,该项目一直无法入场施工,被告也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费用,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刘XX律师签订《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三原告需支付律师服务费48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XX、王XX、徐XX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31日,被告王XX、徐XX将其除名退伙。被告王XX、王XX、徐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但未缴纳挂靠费。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作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签订协议20天内,被告XX公司支付XXX元给被告XX公司作为入股合作费;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由被告XX公司安排,工资由被告XX公司支付,材料供应、工程师、施工员等由被告XX公司负责人,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项目所有责任;项目合作股份分成,被告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项目资金,占股94%,被告国贸按总造价收取6%合作费,项目的盈利或亏损由被告XX公司负责,与被告XX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安徒生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XX公司系被告王XX、王XX、徐XX挂靠的公司,其在本案中未收到三人的挂靠费,亦未收到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且本案项目除部分临时设施外未实际施工,被告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作联营施工协议书》实为转让协议,被告XX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对该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XX公司按总造价收取6%的合作费,该项目的出资、盈利、亏损均与被告XX公司无关,可见,被告XX公司是将工程打包转让给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合伙人,因此,实际与三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XX、王XX、徐XX。至于被告王XX、王XX、徐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XX、王XX、徐XX承担。被告王XX辩称其已退伙,对合伙组织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XX退伙之前,因此,被告王XX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90000元、临时设施施工费71820元,被告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塔吊运费和装卸费71000元、工人来回路费80000元,该补充协议是经被告王XX与三原告结算后作出的,对该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塔吊定金、钢管租赁押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仅约定了租赁费用,未约定定金,三原告亦未通知租赁公司解除合同,未向其主张返还定金、押金时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尚未明确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原告因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合计为XXX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和利息,均属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属重复计算,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可看出,双方均同意如2019年6月10日未如期开工则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利息。关于中介费,本项目未实际施工建设,三原告可向介绍人主张返还中介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律师服务费,该收费标准是按司法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属三原告合理维权的损失,结合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7544.66元(XXX元÷XXX.60元×48000元)。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王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李X、李XX返还工程保证金、支付临时设施施工费、塔吊运费和装卸费、工人来回路费共计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二、被告王XX、王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X、李X、李XX支付律师服务费2754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已减半收取,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李X、李XX负担4834元,被告王XX、王XX、徐XX负担6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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