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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XX公司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刘夏生律师 | 点击:363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原告梧州市XX公司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梧州市XX公司与被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94元,违约金利息35564.88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基数为68394元,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7年的6月18日、7月27日、9月3日、9月8日、9月17日、9月18日分6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98.02吨,总价款为486168元,价格随行就市,每次购油均经双方结算,并签字认可,截止2018年1月2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417774元(含退油5.31吨,价款27127元),尚欠原告货款68394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在《梧州市龙雅石油有限公司油品出库单》均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月、9月,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逾期第二天起按日每吨加付10元,被告违约780天,如按每吨每日加收10元,过高。为此,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何XX辩称:1.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前和原告做生意欠的货款已经全部还了,现在还欠60000元,但向原告购买柴油时没有约定违约金;2.我将这批柴油出售给多名案外人使用,因为油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案外人的车辆损坏,无法收回货款,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公司油品出库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申请证人邹X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公司油品出库单》,总货款为486168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417774元(含退油5.31吨,价款27127元),尚欠货款68394元,原告的陈述对债务人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尚欠货款为6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完毕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梧州市龙雅化工石油贸易公司油品出库单》注明了还款日期过期第二天起每吨油品价格每日加价10元结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提供柴油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83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83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向原告梧州市XX公司支付货款68394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8394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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