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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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代理词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479人看过

代理词

仲裁员:

我们受申请人杨武的委托,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1年3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攸洲农贸市场内8号(现263号)牛肉、狗杂摊位,价格为27000元。2010年6月16日,申请人与其他几户摊主得到被申请人攸县市场服务中心的通知:“市场内要改造,摊位要调整。请合作签订返租协议,以便统一管理。”随后,被申请人与我们几户摊主进行了洽谈。说真的,对被申请人事先拟定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返租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年度租金为2300元”,第四条约定:“在返租期限内前5年的租金为协议价不变,后5年(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在协议价的基础上一次性递增25%”。申请人当时很疑虑,想法很多。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我们说:“你们如果不合作返租,你们的摊位就不改造。另外,你们如果认为签订的协议有问题,我们的协议中不是规定了可以协商,还可以申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嘛!”鉴于这种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上述协议。被申请人对市场改造后对外招租,现申请人的263号摊位收取租金为52800元/年,这样被申请人所收收入是申请人的23倍。

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合同)明显是一种显失公平的合同。

1、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目的。

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平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合同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合同自由体制下维护合同正义,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2、诚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当时的情况是,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政府投入)上及其它关系上的优势,而申请人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因在签订协议前,政府管理职能只是停留在口头上,实际上根本未到位。被申请人在市场内外都收管理费,但市场内摊位空着,市场外摊点乱设乱摆,并且市场内外环境卫生很差。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申请人往年的摊位租金不高,同时也导致了申请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在对政府开展“三创四化”时,对市场的改造规模、投入不清楚,对被申请人的改造方法、效果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16日又贸然主动提出要签订上述协议,对于申请人可以说是没有一点心里准备。申请人虽然知道被申请人将对市场进行改造与摊位调整,但不知道即将改造的方案和摊位改造后的真正租赁行情。相反,被申请人在政府开展“三创四化”工作后,创建了规范的市场工作方案,明知将会调整市场摊位的大小面积,进行分类行业化管理,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对市场进行服务和管理,市场管理将从无序转变为有序,对摊位改造后的真正租赁行情是应该是清楚的。再说,现申请人的263号摊位收取租金为52800元/年,这样被申请人所收收入是申请人的23倍,被申请人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协议中,十年固定返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规律(被申请人对摊位招租,与现在的承租人采取了二年一租的方式),最终导致了双方获得的利益严重失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缔约方恰恰是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申请人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申请人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这就是“显失公平”。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合同真实有效,要求利益受损的申请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申请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而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自由原则。

三、根据相应法律之规定,本案中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因此,在此情况下,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撤销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这也就是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或精神实质之所在。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现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请仲裁庭依照事实和法律,查明案情,秉公裁断。

此致

株洲仲裁委员会攸县分会

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

刘金贵律师

廖正春律师

二O一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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