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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代理词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环境污染 |10646人看过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蔡家坳、蔡家塘居民小组的委托,就二原告与被告湖南XX职业技术学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周冬林、廖正春律师代理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程序。

代理人谨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关于本案的事实

被告所属校区(湖南xx机械学校)自1981年创建以来,由于当时未修建城市下水道,只能将学校的生活用水排入二原告的上湖塘中。即便是 年,校区所在位置修建成了城市下水道,也因双方协议约定继续排放。在长达三十多年时间里,被告每年产生大量的生活用水不断地排放到二原告的塘里,生活用水所掺杂的粪便、化学物质、生活垃圾随着排放一同流入塘中。由于鱼塘被污染,造成养鱼影响,双方于2006年4月2日召开协商处理会议,被告对二原告每年给予2000元的补偿(该补偿只是针对养鱼影响的补偿而已)。2009年3月11日,双方重新协商,将鱼塘污染造成养鱼影响补偿费定为每年6000元。在5年的时间里,被告虽对二原告鱼塘水污染进行一定的补偿,但对三十多年来排放生活用水中的掺杂物并造成原告塘中淤泥沉积,影响原告的蓄水量问题,虽自去年开始,双方进行多次协商处理,但均未成功。正因为如此,针对已发生的鱼塘中淤泥沉积问题,原告未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或补偿。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二原告只是就被告有污染行为(事实)和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进行举证,而被告则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轻)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已进行相应的举证,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长年累月地向原告塘中排放生活用水,并且被告对生活用水中掺杂的粪便、化学物质、生活垃圾等未采取有效的防止措施,造成原告鱼塘淤泥沉积,直接影响了该塘的蓄水量。因此,被告有责任为二原告排除妨害(清除沉积淤泥)或支付清除淤泥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法庭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正春

2012年6月29日

延伸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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