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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9520人看过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杨X,男,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株洲长鸿实验学校。

被申请人:攸县市场服务中心

住所地:攸县城关镇湘东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贺XX,主任。

仲裁请求

1、 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事实和理由

2001年3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攸洲农贸市场内的8号(现263号)牛肉、狗杂摊位,价格为27000元。201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市场内要改造,摊位要调整,并要求申请人予以合作,以便实行摊位返租。当日,双方签订《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返租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年度租金为2300元”,第四条约定:“在返租期限内前5年的租金为协议价不变,后5年(2016年至2020年)的租金在协议价的基础上一次性递增25%”。上述协议签订后不久,被申请人对市场改造结束并对外招商,对申请人的摊位收取租金

为52800元/年(被申请人收取年租金是申请人返租获得的年租金的23倍)。

因签订该协议时,申请人虽然知道被申请人将对市场进行改造与摊位调整,但不知道摊位改造后的真正租赁行情。而被申请人在政府开展“三创四化”工作后,创建了规范的市场工作方案,明知市场管理将从无序转变为有序,对摊位改造后的真正租赁行情是完全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申请人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地位是不完全平等的,被申请人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协议中有关租金的约定是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6日所签订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租协议》中有关租金的约定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亦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现请求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的《攸洲农贸市场私摊返

租协议》。另根据双方协议第6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由此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株洲仲裁委裁决”之约定,申请人向贵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希望能得到支持。

此致

株洲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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