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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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发布者:廖正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刑事辩护 |9859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加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对二被害者家属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表示深深的同情,对二被害人的离世表示由衷的惋惜。造成本案的如此严重后果,固然汤XX有其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本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汤XX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但本辩护人同时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充分考虑汤XX多方面的从轻的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为此,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合议庭核实与采纳。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汤XX蓄谋杀人的事实,缺乏有力证据进行证实。

控方起诉书的第2页第2-7行描述:“因此,汤XX产生了要和陈XX夫妇及其家人拼一场的想法。此后,汤XX在攸县县城买了两把杀猪刀,并在家中堂屋中间挖了一个坑,准备埋自己。只要陈XX夫妇惹火了他,他就准备干掉他们然后自杀。”而在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汤XX的回答是:“他在2008年就买了两把杀猪刀,并且当初买刀的目的,是为了遵从其父亲的说法,给家中辟邪用。他于2010年在家中堂屋中间挖坑,其目的是为了自寻短见,因为他与陈XX先后从浙江省回到家后,觉得自己无依无靠,生活在世上没有什么意思。另外,一旦陈XX不能回心转意,决心与其分手,他向陈XX讨回已拿走的58000元钱,交给其哥哥,来用于对其安葬所需要费用。现辩护人认为,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一直未找到汤XX具体买刀的地点,而无法向出售杀猪刀的人进行询问,并核实汤XX具体买刀的时间。如果单凭对汤XX的讯问笔录,没有其它证据进行佐证,就会存在证据的唯一性和无排他性的缺陷。因此,控方指控汤XX的行为是蓄谋的故意杀人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汤XX是由于一时失去理智而进行的激情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汤XX具有法定从轻的情节。

现已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同时,最高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汤XX在案发后,虽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汤XX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陈XX、汤XX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

首先,陈XX对自己的婚姻不忠,在与汤XX结婚后,从1993年开始就与汤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时间长达17年之久。其中,在农历2000年正月,她不顾自己的丈夫和两个小孩,与汤XX私奔至浙江省务工,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11年。在浙江省期间汤XX除了两人必须的开支外,平时积攒下来的58000元钱,在2009年的农历12月26日,陈XX在汤XX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地拿回家过年。此后,虽然陈XX又来到浙江省,但由于此事而引发双方感情上的隔亥,经常发生矛盾而无法生活在一起,于是双方在2010年8月先后回到汤家垅村自己家中。并且陈XX回到其丈夫汤XX身边,一起在家建新房。在这种情况下,汤XX觉得人财两空导致心理失衡,多次与陈XX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并遭到汤XX多次殴打。其次是,案发时汤XX与陈XX、汤XX在陈家新房的水泥板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汤XX被汤XX用铲子打伤头部,导致直接将矛盾激化,是发生本案的直接诱因。最后,汤XX非常恼火,便回到家拿来刀杀人,造成一桩人间悲剧的发生。

(2)汤XX与陈XX、汤XX系同村同组人,上无父母,下无子女,孤身一人并只有小学文化的他,在与陈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近11年的期间,已对陈XX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在两人都回家后,一直认为这是短暂的,陈XX会答应他去浙江省继续维持这样的同居生活,面对陈XX突如其来的变卦,内心一时无法接受。其内心非常想和陈XX继续同居生活下去。这种犯罪行为,是属于农村居民乡村邻里间因同居生活不成而导致的杀人行为,是无知和不懂法的行为,在农村并不少见,这一行为确实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在具体判决时,请审判长酌情考虑农村客观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尽量“慎杀”和“少杀”,予以从轻判处。

(3)汤XX一贯表现本分,无任何犯罪前科,属初犯。

(4)汤XX积极悔罪认罪,也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特别是给二被害人的亲属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汤XX请求他们的原谅,也愿意给予受害者家属赔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XX的行为是由于一时失去理智而进行的激情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有酌定从轻情节且真心悔过,恳请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汤XX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

廖正春律师

20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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