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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侵权 |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4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A,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A、B,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A的账户划款共计647950元(其中的48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在生效的(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21号判决中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判决没有将证据三性、证明内容、质证意见写入判决书,也未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评判,故上诉人在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无合法理由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未返还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应当将所收取款项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受损,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共计100多万,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本案系上诉人持有信用卡POS机通过刷卡套现的行为而产生的经济往来行为,并非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立即归还款项647950元;2、判令B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经济损失;3、由B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1日,A与昆明XX公司签订机票分销及POS机使用协议书,约定由A向昆明XX公司申领帐号为HJY95的POS机一台,自2013年起,原、被告间有多笔经济往来,A认为自2013年6月起向B计19笔转款为B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本案中,A诉称2013年6月起,A因小孩出国、买房、还款等经济原因向B请求垫支一些费用及支出,A系根据B的指示将涉案款项划入B个人帐户内,则A取得涉案款项为双方达成合意,A根据自身意愿自主决定的结果,A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A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本案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B构成不当得利,对A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A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欲证实:上诉人通过POS机进行信用卡提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该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有以下四个要素: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上诉人认为向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无合法根据,故应被上诉人收取款项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基于错误认识或认识不足即欠缺给付目的而向受益人给付利益,受益人因此而获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多年的同事关系,上诉人于2013年6月起就向被上诉人多次进行转账,对于该转账行为,上诉人一、二审中均陈述因被上诉人的孩子需要出国及购买房屋等,但因经济困难,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向被上诉人进行转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或认识不足,而是意思表示清楚、给付内容明确的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中“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若上诉人就涉案款项与被上诉人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方 玲
审判员  朱吉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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