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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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学校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洪国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XX学校与A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15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XX学校,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A、B,云南省XX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XX学校因与被上诉人A追索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于2015年1月4日离职,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原告A拖欠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12月五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1401.1元,原告不服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5号《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其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088元及经济补偿金3966.6元;二、确认其支付被告2014年7月、8月工资700元/月;三、确认其无法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云南XX教师任职责任书》,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份责任书缺失合同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故确认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仲裁阶段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4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088元,被告因此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66.6元,原告A拖欠被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12月共计五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1401.1元,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7月、8月虽然是学校假期,但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所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不单纯表现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仲裁阶段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昆明XX学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A支付拖欠2014年5月、6月、7月、8月、12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1401.1元;二、同期,由原告昆明XX学校向被告李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088元;三、同期,由原告昆明XX学校向被告李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66.6元;四、驳回原告昆明XX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XX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云南XX教师任职责任书》,效力等同于聘用合同,相当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依据,二、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非其违法辞退,离职原因不在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双方已签订过《云南工商管理学院教师任职责任书》,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错误,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XX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及逾期不签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免除,就本案事实来看,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云南工商管理学院教师任职责任书》,但该《责任书》仅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岗位及职责,对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均未约定,故该《责任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不属于XX法意义上的XX合同,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职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辞职,故其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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