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发达,一些新兴的业务纷纷出现,合同诈骗案件数量也在逐年增加,呈现出的方式也更加多种多样,手段越来越隐蔽,向智能化、复杂化发展。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范的问题,而民事欺诈则是民法调整的问题。二者看起来界限清晰,但在审判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并非泾渭分明,该问题也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司法界对于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并没有一套统一的区分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相关案件的认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
二、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1、二者的概念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共规定了五种行为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法条对合同诈骗行为类型进行了不完全列举,在认定具体案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结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涉案数额进行认定。
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民事法规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诱使他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而与其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合同欺诈是民事欺诈中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民事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归根结底,民事欺诈是民事纠纷的一种,需与合同诈骗区分开来。
2、行为人主观目的
构成合同诈骗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实施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审判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秉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做法是,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
3、签订合同的主体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文书等证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向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而民事欺诈案件中行为人一般是以真实的身份但是利用虚构的事实诱使被欺诈方订立合同,其目的是旨在使欺诈性的合同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一定的非法利益。
4、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将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唯一标准,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之一是,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的本质是“空手套白狼”,并非只要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的交易行为,就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是否具有履行合同只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条件之一,不能作为唯一标准,具体还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以及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时间等。
5、款项用途
合同诈骗的主观目的是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的主观目的是促成合同的成立,因此,对行为人获得款项后对款项的处理也能作为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的要件之一。所得货物款项是否用于正常经营,用于履行合同还是挥霍,有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对方支付的款项都是具有特定用途的,但行为人收到款项后,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挪作他用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般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恶意占有目的,正常生产经营本身也是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三、合同诈骗案例剖析
以笔者曾办理过一合同诈骗案件((2018)鄂0114刑初264号)为例,被告人丁某因承建武汉市汉南区某工程与发包方某建筑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后案外人李某因急于偿还其个人的到期贷款,找被告人丁某索要投资款。被告人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李某遂介绍刘某借款给被告人丁某,并约定被告人丁某借款后偿还李某的投资款。被告人丁某隐瞒其房产已被设立抵押的事实,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刘某保管作为“抵押”,以本人及其妻子陈某的名义向刘某出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在知道贷款抵押的证件系伪造后,刘某撤回民事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检察机关对丁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
对于本案,笔者给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其借款的主观动机是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而非诈骗刘某的借款;二、被告人丁某在借款时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被告人丁某不能按期偿还刘某借款,系因市场风险导致,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所规定的“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诈骗行为,而是民事欺诈行为,被告人丁某与刘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法院结合事实和证据采纳了上诉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关系
针对合同诈骗的案件,被告人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是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在实践中也被大量采用。综合审判实践和辩护经验,笔者对于合同诈骗案件作出如下总结:
1、审慎应对民刑交叉问题
合同行为是合同诈骗罪必要的组成部分。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对民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不同的观点直接影响到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同一事实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有的案件民事诉讼已经生效执行却同时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现在的通说观点认为,即使涉嫌构成合同诈骗,一些从属合同并非无效,它的效力也是根据合同本身的行为的背景性质进行判断。
有的被害人为了获取最大限度的赔偿会采取刑民并举的方式,向不同的责任主体分别主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并不统一,案件的走向也不尽相同。此时辩护人不仅需要运用刑事辩护思维保障被告人的权益,还需要灵活运用民事诉讼的思维来处理整个案件。
2、把握好无罪辩护
正因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难以区分,在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以被告人构成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作为无罪辩护理由的占了很大一部分。但辩护人在对合同诈骗案件做无罪辩护时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有一个整体的把握,在有充分把握时再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才会更有说服力。
辩护人在做无罪辩护时,应当结合被告人主体身份、履约能力、款项用途等分析其是否满足合同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也不能执着于做无罪辩护,也应当在听取被告人意见以及在结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整体分析具体案件做无罪辩护的成功几率。即使是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了罪轻辩护的必要性。
3、数额认定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同时诈骗数额对于案件的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合同诈骗中,可能出现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和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合同标的额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数额,倘若行为人完全得手,撇去因客观原因导致的财物损耗,合同标的额就等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标的数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既遂给被害人带来的影响,但是行为人能否得手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可能会造成轻罪重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从广义上讲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由于间接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是否获得存在不确定性,因而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能够客观地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损失是指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五、结语
合同诈骗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多因经济纠纷而发,在前期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开始控告。当事人以及公诉机关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争议,辩护人、公诉人往往各执一词,有很大的意见分歧。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方向也主要是以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主,但是实践中无罪辩护的成功率却很低。正因如此,辩护人更需要对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有清晰的认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