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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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刘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以宁雨检诉刑诉(2018)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刘XX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汪X、仲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XX指控: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XX、肖XX在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多地,以向他人兜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方式骗取财物。被告人刘XX、肖XX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人刘XX从陈X(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作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共同使用被告人肖XX注册的微信账户接收诈骗得款,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00元,均用于两被告人共同吃住及生活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鼓楼区龙园北XX交界处,以假冒的苹果8P手机冒充正品,兜售给被害人刘XX,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浦口区南浦路鲨客汽车服务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梁X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建邺区中和XX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XX人民币800元;
4.2018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德邦物流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滕X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浙江省杭州市学院北XX路边,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X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华村振宁XX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X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肖XX、刘XX于同年4月28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堡宾XX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准备用于作案的手机四部,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手机。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XX、肖XX在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多地,以向他人兜售假冒苹果手机的方式骗取财物。被告人刘XX、肖XX系夫妻关系,由被告人刘XX从陈X(另案处理)处购买用于作案的假冒苹果手机,共同使用被告人肖XX注册的微信账户接收诈骗得款,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800元,均用于两被告人共同吃住及生活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鼓楼区龙园北XX交界处,以假冒的苹果8P手机冒充正品,兜售给被害人刘XX,骗取其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浦口区南浦路鲨客汽车服务中心,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梁X人民币1000元;
3.2018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建邺区中和XX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XX人民币800元;
4.2018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肖XX在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德邦物流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滕X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浙江省杭州市学院北XX路边,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X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华村振宁XX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X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肖XX、刘XX于同年4月28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堡宾XX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准备用于作案的手机四部,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手机。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肖XX、滕X、梁X、徐X、石X的陈述,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肖XX、刘XX手机微信信息截屏照片及账户主体请求信息,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肖XX、刘XX在南京的住宿登记及全国活动轨迹,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XX提供的手机微信交易截屏、已接来电截屏,被害人肖XX提供的假手机、微信支付截屏照片,被害人滕X提供的肖XX手机微信账户截屏照片、微信支付截屏照片、肖XX身份证照片,被害人梁X提供的手机微信支付照片、假手机照片,被害人徐X提供的手机微信支付照片、假手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函,XX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刘X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刘XX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两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查,辩护人辩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XX、刘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X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梁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肖XX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滕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徐XX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石XX人民币5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苹果手机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罗磊律师(电话:13913973900)2009年毕业于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市江北新区优秀青年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已有多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7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