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与被告孙×1、被告孙×2、被告王×1、被告王×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孙×1、被告王×1及其与被告王×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王x3的两个儿子,即被告王×1、被告王×2已经成年。原告再婚时与前夫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已经成年,被告孙×216周岁在中学读书,被告孙×17周岁。婚后该两个子女随原告及被继承人王x3共同生活,由二人将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长大,形成抚养关系。被继承人王x3有病住院治疗及平时生活起居都由原告及其两个子女协助照顾,直至2014年3月29日王x3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王x3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3名下。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x3去世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王x3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因被继承人王x3及原告与被告王×1、被告王×2已十多年没有任何联系,在王x3生病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照料,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并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因原告无法与被告王×1、被告王×2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王x3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1、被告孙×2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法定继承,二被告要求明确继承份额。被继承人王x3去养老院之前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雇保姆照顾。2009年王×2回国时,被告孙×1与其商量,提出一起去养老院看看环境,但第二天王×2没有去。以后王x3每次生病住院,被告孙×1都通知其单位联系王×1、王×2。被继承人王x3最后几年虽然住养老院,但其生病住院仍由二被告轮流照顾。二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要求多分继承份额。
被告王×1、被告王×2辩称,原告与王x3属于再婚,双方子女情况属实。但二被告对当时孙×2是否独立生活不太清楚。涉案房屋产权属实。被继承人王x3再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其退休后还返聘工作。二被告逢年过节会去看望王x3。王×1常带孩子看望老人。王×22000年前后出国探亲,每年都回来一、两次看望王x3,一起吃饭,并给其生活费。2010年左右,原告将王x3送到养老院,二被告不知道地址,就没有联系了。王x3去世两个月左右,二被告才得知消息。当时后事已经办完了。夫妻之间相互照顾是法定义务,且后期王x3住进养老院,其退休金较高,能够满足日常生活。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x3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应当进行法定继承,原、被告五人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x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王x3的两个儿子,即被告王×1、被告王×2已经成年。原告再婚时与前夫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已经成年,另两个子女被告孙×216周岁,被告孙×17周岁。再婚后该两个子女随原告与王x3共同生活。王x3与被告孙×1、被告孙×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王x3于2014年3月29日去世,生前无遗嘱。
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建筑面积43.28平方米)系由王x3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在王x3名下,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xx号。
王x3晚年生活不能自理,后期入住养老院。庭审中,被告孙×1陈述曾在王×2回国期间与其商量王x3入住养老院一事。王x3生病住院,均由被告孙×1、被告孙×2予以送医及照顾。王x3与原告再婚后,与其子王×1、王×2联系较少。后王×2出国,在其回国期间曾看望王x3。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与王x3系夫妻关系。案涉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由被继承人王x3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房屋属于原告与王x3夫妻共同财产。王x3生前无遗嘱,王x3名下的百分之五十房产份额属于其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孙×1、被告孙×2与王x3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再婚,家庭结构比较复杂,被告王×1、被告王×2在王x3再婚后与其联系较少,事出有因。后被告王×2长期出国,二人作为王x3之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可以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上述遗产。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x3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x3全部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酌情确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王x3晚年生活不能自理,后期入住养老院,其生病住院,均由被告孙×1、被告孙×2予以送医及照顾。被告孙×1、被告孙×2要求多分其遗产份额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王x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其中由原告乔×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产权份额,即该房屋百分之六十产权份额归原告乔×所有;由被告孙×1、被告孙×2各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三产权份额,由被告王×1、被告王×2各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七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原告乔×负担二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1、被告孙×2各负担三千零二十八元,由被告王×1、被告王×2各负担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