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陈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作为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给付毛某2017年12月至2021年12月周转补助费153600元(按照总的周转补助费除以5个人计算);2.判决毛某享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朗芳园五区3号楼xxx的二居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由张某1协助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测面积78.07平米,50平米属于毛某,剩下28.07平米可以补差价);3.判令诉讼费用由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毛某与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一审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尚未建设完成,目前不具备确权的条件。而且因安置房的最终面积尚无法确定所对应的购房款亦无法确定,因此法院驳回了毛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毛某主张确认部分周转补助费系其与张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暂不具备处理条件,法院亦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驳回。2020年9月11日,毛某与张某2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仅对(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离婚后张某2将法院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326524.83的一半支付给了毛某。张某1与北京市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迁人,以下简称北投集团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拆迁周转补助费,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含本月)共计576000元。上述周转费用拆迁人均已经支付给张某1。综上所述,因安置房屋现在已经交付给张某1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张某1,因此对于(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分割的财产已具备了相应的分割条件,故毛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毛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辩称:一、(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张某2及毛某享有24.51平方米房屋,张某1、陈某享有合法宅基地面积551.33平方米的事实。判决结果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各项费用的核算。本案对周转费及房屋面积的区分也应当遵循此原则;二、同意支付毛某2017年12月至2021年11月的拆迁周转补助费17071元;三、不同意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毛某,张某1、陈某同意支付毛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即张某2、张某3。毛某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9月11日协议离婚。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21号院(以下简称21号院)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张某1。2015年,张某2、张某3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张某1和陈某,要求确认21号院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1间归张某3所有,西数第1间归张某2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确认位于21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1间归张某3所有、西数第1间归张某2所有。因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建设需要,21号院纳入拆迁范围。《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张辛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安置面积和控制安置面积标准,应安置面积既可按被安置人口数量选择,也可按宅基地面积选择。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应安置面积时,宜居人口数为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除以宜居面积控制标准33平方米/人后向下取整数。当被安置人口数少于或等于宜居人口数时,应安置面积标准为不高于50平方米/人。按宅基地面计算应安置面积时,应安置面积标准为合法认定宅基地面积的70%。因选房或户型原因,控制安置面积为一宗宅基地最大不超过20平方米。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安置面积内购房价为5000元/平方米,控制安置面积购房价为10000元/平方米,由于安置房户型原因致使最终安置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的,少于部分按照拆迁公告当日周边类似普通商品房价格的70%给予补助。第三十七条规定:临时周转方式为被拆迁人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二居室3200元/月/套,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为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公告之日后的第四个月。2017年12月30日,张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投集团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情况。甲方因通州区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建设,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21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551.33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354.18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外建筑面积43.56平方米。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员情况。乙方被拆迁人为张某1。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5人,其中,在册农业人口2人(张某1、陈某),在册非农业人口2人(张某2、毛某),非在册京籍人口1人(张某3)。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应安置面积乙方被安置人口面积约385.93平方米。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18799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7398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442725元。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1)创业综合补助费223133元;(2)家禽养殖补助费600元;(3)搬迁补助费8855元;(4)安家补助费150000元;(5)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00元;(6)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51650元;(7)宅基地少建房奖157720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拆迁补偿测绘报告》载明幢号1A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2,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24.51平方米。2018年1月19日,张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投集团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内容为:乙方系21号宅基地的被拆迁人,该宅基地院落内被安置人口5人。按照被安置人口数量计算应安置面积,乙方宜居人口数为5人,其中按50平方米/人计算应安置面积,乙方应安置面积约为250平方,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应安置面积,乙方被安置人口数5人,乙方应安置面积约为385.93平方米。乙方选择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应安置面积。购买安置房屋概况及其预付房价款。安置房共计5套,均为两居室,具体信息为:1、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2地块)1单元1层B反二居75平方米;2、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2号楼(B-2地块)2单元2层C1反二居90平方米;3、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1号楼(B-2地块)1单元1层B二居75平方米;4、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2号楼(B-2地块)1单元2层C1二居90平方米;5、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安置房B区2号楼(B-2地块)1单元1层B二居75平方米。上述应安置面积内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385.93平方米,购买价格按5000元/平方米计算,购房款1929650元。因选房或户型原因,控制安置面积为一宗宅基地最大不超过20平方米,该部分购房价款按照1000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购房款190700元。由于安置房户型原因致使最终安置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的,少于部分按照36441元/平方米计算。总预付购房款2120350元。第五条、拆迁周转补助费。二居室3200元/月/套,共5套,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含本月),共计36月,即576000元。《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8月20日,毛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1号院落拆迁所得安置房两套的全部利益及部分货币补偿归其所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成,目前不具备确权的条件。而且,因安置房的最终面积尚无法确定,所对应的购房款亦无法确定,因此,对毛某要求涉诉两套安置房屋的全部利益归其所有并由张某1、陈某协助其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暂时不宜处理。……对毛某主张确认部分周转补助费系其与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现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暂不具备处理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判决确认21号院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费人民币九万七千零五十九元六角、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创业综合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三角、搬迁补助费六百一十二元七角五分、安家补助费人民币五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人民币八万元、合理利用土地将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六十元、宅基地少建房奖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二元六角八分属于毛某和张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20年9月11日,毛某与张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1.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中裁定21号院拆迁补偿款共计326524.8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男方张某2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一半给女方毛某,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陆拾贰元整。2.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2民初29323号》中因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成,不具备确权条件的安置房及周转补助费部分,由女方毛某待安置房具备确权条件后通过法院另行起诉,最终结果以法院最终判定结果为准,因此,该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另案诉讼的部分,双方不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2021年11月29日,北投集团公司向张某1发送《入住通知书》,载明:将于2021年12月5日至12月20日集中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200元/平方米)、实测与预测面积补差款、供暖费(收费标准24元/平方米.供暖季,本次收费周期2022年1月1日至3月15日,折合15元/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4元/平方米.月,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费)。5套房屋的具体情况为,1、郎芳园五区3号楼xxx,实测面积78.07平方米,面积差2.25平方米,面积补差112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14元。2、郎芳园五区3号楼1单元103,实测面积78.07平方米,面积差2.25平方米,面积补差112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14元。3、郎芳园五区2号楼1单元103,实测面积78.02平方米,面积差2.25平方米,面积补差1125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04元。4、郎芳园五区2号楼1单元204,实测面积94.68平方米,面积差2.7平方米,面积补差1350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8936元。5、郎芳园五区2号楼2单元201,实测面积94.68平方米,面积差2.7平方米,面积补差13500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8936元。张某1于2021年12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
毛某主张享有郎芳园五区3号楼xxx二居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并由张某1协助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毛某同意50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张某1支付折价款,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2.5万元/平方米支付折价款,并同意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某应享有的安置面积以及能否单独享有一套安置房屋。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安置房屋的性质系保障被安置人居住权,毛某属于在册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安置面积;其次,关于毛某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根据《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张辛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安置面积既可按被安置人口数量选择,也可按宅基地面积选择,按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应安置面积时,当被安置人口数少于或等于宜居人口数时,应安置面积标准为不高于50平方米/人。按宅基地面积计算应安置面积时,应安置面积标准为合法认定宅基地面积的70%。张某1名下的宅基地认定面积551.33平方米,拆迁确定的被安置人口5人,如果选择按被安置人口数量计算,则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且每位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如果选择按宅基地面积计算,则安置面积为385.93平方米。张某1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选择了对其最有利的计算方式,即按照宅基地面积选择,这种选择使张某1等人获得的利益大于按照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应获得的安置面积。对于毛某而言,按照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可得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如若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在其他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其利益反而受损,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故从公平原则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保障毛某不少于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再次,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等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作出的补偿,其补偿功能与安置房屋对被安置人的住房保障功能并不相同,其分配方式亦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后,关于毛某能否单独享有一套安置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屋既有关联又有区别,一方面由于安置房屋具有对被安置人居住权的保障功能,能够取得安置房屋的群体是相对固定的,故享受拆迁安置面积是取得安置房屋的前提,另一方面由于安置面积与房屋面积通常不对等,故享有安置面积并不等于直接取得安置房屋,要综合考虑被安置房套数、被安置人数量和安置面积的占比等因素。本案中,被安置人五人,获得五套安置房,毛某应享有安置面积50平方米,其选择一套较小面积的安置房屋并无不妥。
综上,毛某主张享有郎芳园五区3号楼xxx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证书,故对于毛某要求张某1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条件成熟后双方另行解决。关于房屋的折价款和其他费用,对于50平方米以内的安置面积应按优惠价格5000元/平方米支付,对于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可由双方协商折价,鉴于双方均同意按照2.5万元/平方米折价,故按照此标准折价,经核算毛某共应支付房屋折价款951750元。关于周转补助费,鉴于郎芳园五区3号楼xxx房屋由毛某享有权益,故该房屋的周转补助费亦应归毛某所有,按照《东方厂周边棚改项目(张辛庄村)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为自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入住办理通知书》公告之日后的第四个月,《入住通知书》系2021年11月29日发布,现毛某主张周转补助费153600元并无不妥,应由张某1向毛某支付。关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14元,鉴于郎芳园五区3号楼xxx房屋由毛某享有权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亦应由毛某负担,应由毛某支付给张某1。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朗芳园五区3号楼xxx的房屋由原告毛某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毛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房屋折价款951750元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5614元;
三、被告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毛某周转补助费153600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4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688.07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68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8640.33元退还原告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