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孙某2与被告陆某、孙某4、孙某3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孙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兼陆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4、被告陆某、孙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孙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某4、陆某给付孙某、孙某2每人涉案房屋售房款875000元;2、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孙海先与任瑞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孙某2、次子孙某4、长女孙某3、次女孙某。孙某4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任瑞仙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孙海先与任瑞仙为避免百年后对其遗产征收遗产税,将登记在孙海先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23号楼7门101号房屋进行了口头分配处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在孙某4名下,但该房屋由孙某3、孙某、孙某2、孙某4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2014年4月16日,孙与任将该房屋过户到孙某4名下。因该房屋登记在孙某4名下,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孙与任要求就该房屋分配问题进行书面确认,并将其他子女份额登记在房产证上。2016年3月12日,由孙某4起草,由孙某3、孙某、孙某2、孙某4共同签字,对该房屋的分配问题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关于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23号楼7门XX号房产,四人分配问题达成共识,共分成四份,每人四分之一。后因父母生病病重,房屋登记问题暂时搁浅了。母亲任瑞仙去世后,孙某、孙某2要求孙某4将其份额进行登记,孙某4推脱不予办理。孙某4与陆某于2018年1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出售款为350万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4辩称,2014年,答辩人孙某4与父母协商好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孙某4,我方可以提供录像证明父母是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孙某4,孙某4负责父母后续大额费用的支出,且其后也是孙某4在照顾父母。房屋自过户之日起,该财产便是孙某4与陆某的共同财产。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因为当时母亲生病,父亲也需要人照顾,答辩人忙不过来便与他们协商,原告在2016年得知房屋已经过户后便以此为要挟,在此情况下孙某4才签的赠与协议,该协议确实没有告知陆某。自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四个子女建群协商照顾父母事宜,在群里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大部分时间还是由答辩人照顾,原告二人坚持到了2016年12月初,就以身体不适不再照顾父母了,孙某3是12月份生病了,前期照顾也是断断续续。答辩人还要上班,没有办法将父母送至养老院,但每天都去探望。父母生病至今,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以,2018年10月6日,答辩人已经明确向原告发出撤销赠与的通知,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方在本案中无权向我主张售房款及房屋分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位于丰台区右安门外东庄23号楼7门101号房屋是答辩人和孙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由答辩人与孙某4二人从孙某4父母处购买取得。答辩人和孙某4一直和孙某4的父母一同生活,父母考虑到孙某4和答辩人没有房屋居住,于是将房屋赠与给孙某4和答辩人,但二老考虑到将来住院看病、护理及日常花销问题,要求答辩人与孙某4支付给他们五十万元费用,答辩人与孙某4也同意了父母的要求,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孙某4的父母将房屋过户到孙某4名下。自2014年以后,父母亲生病除了报销以外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们夫妻二人支付的。二、孙某4与原告及孙某3达成的协议无效。2014年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涉案房屋就已经是答辩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孙某4单独无权对房屋进行处理,另,孙某2、孙某、孙某3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我们是夫妻关系,但也没有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因此,四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系无效协议。三、答辩人认为孙某4与其他兄弟姐妹所签订的协议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涉案房屋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已经与孙某4父母无关,而属于答辩人与孙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为避免征收遗产税不属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