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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英华律师 时间:2024年07月17日 8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朱某(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2、朱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合中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1年月份原告与被告二人协商,因原告夫妻二人申请两限房,原有房屋面积超出规定,因此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称其二人年纪大了,他们不买房子,因此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申请两限房的事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全部手续都是由原告签字办理并交纳全部的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税费票据、房屋产权证一直都在原告处。因被告二人年纪比较大,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为辟免以后其他的子女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待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以后,被告将该套房屋出售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被告拒绝协助原告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不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刘某2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双方只签订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购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原告知道刘某2并无完全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因刘某2是涉案房屋共有人,朱某与其共同共有,房屋买卖协议上朱某签名和按捺手印系刘某2所签和按捺。朱某未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事宜,在未取得朱某同意之下双方签订协议后,要求朱某进行了继承公证,朱某将遗产赠与原告,但一个月后公证被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征得朱某同意之下签订系刘某2无权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应认定无效,原告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涉案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二被告之子。

  2010年,刘某2与北京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X地块)CX#住宅楼X层X1单元X号房屋,购房款526481元。2011年12月29日,刘某实际支付该笔房屋购房款。

  2015年10月24日,刘某2、朱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向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合中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室限价商品住房买卖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甲方向北京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项大写伍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壹元整(小写:526481元)由乙方出全款代替甲方向北京XX**公司交纳。相关的全部税费也由乙方出全款代替甲方向相关部门交纳,以上款项作为乙方将来购买甲方房屋的购房款。第二、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由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自房屋产权证下发之日起至房屋办理到乙方名下之日止,乙方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第三、待该房屋具备法定上市交易条件时起一个月内,甲方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支付的购房款项为本合同第一款乙方代替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自房屋产权证满五年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签等),并协助乙方办理完成房屋过户,由于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如房屋买卖合同在五年禁止交易期内甲方提出在五年禁交期结束后不将房屋出售给乙方,则甲方需退还乙方代甲方交纳的购房款及相关全部税费,并赔偿乙方第一条约定的购房款的百分之五百的的违约金及第二条中的房屋装修损失。若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将房屋出售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所需的材料及完成过户,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房屋增值损失,但违约金最少不低于第一款购房款项的百分之五百。意向书落款有刘某2签名,朱某签名按捺手印。经询,原告称朱某因不会写字,其签名为刘某2代签并由其按捺手印。二被告称朱某不会写字,该按捺手印并非其本人所按,且朱某并不在场。

  2015年10月26日,朱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XX公证处立有(2015)京方正字第XXXXX公证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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