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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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安全保障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案

发布者:要鸿志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96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李彤(男,汉族,10岁)在家人陪同下去保定市某公园游玩,来到公园的卡丁车游玩场地,当一辆黄色的卡丁车下来后,陈彤沿东侧场边护栏进入场内,被迎面开来的韩国人陈俊驾驶的5号车撞伤,后经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法医医院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园和卡丁车承包人王大英、王二英承担赔偿责任,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余元。

    代理词精要

    一、韩国人陈俊为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韩国人陈俊对卡丁车操作不当,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示意他停车时没有停下,撞到原告腿部,使其受伤。因此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韩国人陈俊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李彤被撞伤时,唯一陪同原告来公园玩的表姐李丽并未在其身边,卡丁车游玩场地有入口和护栏,其表姐并未给原告买门票,原告也并未经工作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场区,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其表姐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三、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的卡丁车游玩场地设有入口和护栏,有防止损害发生的能力,而且是凭票入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只是未及时阻止原告进入场地,或未将其拉回,未能制止损害的发生。因此,被告仅应在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本来就没有收入,实际收入也就不会减少,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应酌情调整。

    判决结果:

    案件经过法院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结案。

现执业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410480483。律师资格证号:9415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19********8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