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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9年12月28日 | 发布者:刘丹 | 点击:118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1983年生,辽宁省本溪市人,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部分无效,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322.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部分无效,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319.1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承包本溪县小市镇某小区31号楼主体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混凝土人工费包给被告,每平方米15元(所有的灵活包含在内),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在没有核算的前提下,原告在欠条中证明欠被告人工费47820元。经原告申请,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沈阳唯弘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部分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43431.6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是错误的,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承包本溪县小市镇某小区31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当时约定按工程量结算,并就各个施工部分约定了不同的单价。完工后,被告核算工程款为12万元左右,后与原告对账时,原告尚欠被告9万元左右,但是原告称工程总价款为7万元左右。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始终有差距。被告想差不多就得了,后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个6.6万元的总欠条。本溪市溪湖法院并没有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进行审理,直接因管辖权驳回了。鉴定报告的取费低于市场价格,低于原告会计出具的对账单,鉴定的范围要小于现场施工范围。被告之前没见过这个对账单。

赵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张某支付工程款4782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建本溪县小市镇某小区31号楼体工程,当时约定人工费按工程量计算,主体混凝土工程每平方米20元,防水每平方米11元,基础工程每平方米62.5元,现场灵活按每平方米10元,材料倒运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按月开资。反诉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人工费。2013年9月21日,经双方确认和现场验收,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出具欠条,写明欠工程款47820元,实际是欠人工费。该欠条是被反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规定的条件。反诉人多次讨要,被反诉人未还款。

张某对反诉人赵某的反诉辩称:被反诉人实际欠反诉人工程款为3319.18元,而非47820元。当时双方约定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所有的灵活包含在内)。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数额47820元是错误的,当时47820元是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给反诉人的工程款。经鉴定,工程款数额为49521.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202.18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319.1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张某将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某小区31号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包给赵某,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单价。工程完工后,张某未全部结清工程款,经赵某催要,张某于2013年9月21日给赵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赵某小市工程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太子城别墅款玖仟壹佰壹拾贰元整,格外多给玖仟元整,共计欠陆万陆仟元(66000.-)欠款人:张某2013年9月21日"。出具欠条后,未再给付赵某工程款。本案中,张某对欠条中"欠赵某小市工程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工程现实际欠款数额为3319.18元。

2016年,赵某在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请求给付工程款73500元及利息,张某亦提起了反诉。在溪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某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9521.86元,争议项工程造价鉴定金额6090.18元。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0503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本案管辖"为由驳回赵某起诉及张某的反诉。本案庭审中,赵某主张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就鉴定报告进行审理,且鉴定报告取费低于市场价格、鉴定范围小于施工范围,其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

另查明一,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其技术员书写的"工程明细单",并主张明细单底部47820.56元的数额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为当时看错了,所以给赵某出具了"欠赵某小市工程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的错误欠条。同时,张某提出如下主张:当时其技术员在"工程明细单"核算的小市工程款数额虽为77789.6元,但应当以鉴定的的数额即49521.86元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46202.18元,尚欠3319.18元。

另查明二,赵某曾向张某借木方用于工程建筑,并于2013年4月25日及2013年6月4日,出具借条。但该木方未归还。庭审中,双方认可这些木方价值3020元,且赵某同意在款项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张某主张争议工程混凝土将预留孔堵死,其为此返工支出1400元,并以2013年4月14日周俊平收条为证,同时还主张扣除伙食费、防水返工费等各项费用,对此赵某不认可,并主张上述费用在2013年9月21日结算时已经扣除。

另查明三,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月6日收条一份,该收条由赵某出具,收条数额为2000元。张某主张该收条是给付本案争议工程款时赵某出具,赵某主张该收条是其他工程结算凭证,而非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前半部分"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条部分无效",在法律关系上属于对法律行为的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319.18元",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为: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某给被告赵某出具的"欠赵某小市工程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中欠款数额应否变更为3319.18元。原、被告双方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虽然双方至今未能对工程款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均认可施工前对工程款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2013年9月21日给被告赵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以有效为原则,仅在法律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或者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情形时,方可撤销或者变更。现张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张某对该法律行为存在变更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工程款数额应按照鉴定结论49521.86元计算,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取费低于市场价格、鉴定范围小于施工范围"等理由。因双方对鉴定结论有争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范围即是实际施工范围,且鉴定结论的数额与原告张某技术员事前核算的工程款数额77789.6元亦有较大差距,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变更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张某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条是经双方核算后的数额,该欠条是双方就争议工程重要凭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关于2014年1月6日2000元收条一节,因该收条出具时间是在2013年9月21日后,且未明确说明具体借款哪个工程款,现反诉被告主张是争议工程结算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被告主张的扣除伙食费、防水工程款等费用,因均系发生在2013年9月21日前,反诉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已于结算前扣除。考虑到本案欠条出具时间及反诉被告主张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9月21日欠条数额47820元扣除木方款3020元及2014年1月6日已付款2000元,反诉被告应当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42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张某给付反诉原告赵某工程款42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反诉被告张某负担435元,由反诉原告赵某负担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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