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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

2019年12月28日 | 发布者:刘丹 | 点击:105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4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母亲),1961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某,辽宁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登记一个月后,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怀孕,故被驳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三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返还,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产生矛盾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怀孕,被驳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终止妊娠,共花费医疗费5487.95元。被告按习俗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其中黄金项链和手链共计50.04克。双方均认可用彩礼钱购买了洗衣机、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共花费1.3734万元。原告提供的购买衣物床品的购物小票共计37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短,登记后也未共同生活,在原告妊娠的情况下,双方也未能和好,且被告以是否返还彩礼和“三金”作为同意离婚的前提,而未提及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主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原、被告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虽原告自述剩余礼金日常生活已花销完毕,黄金项链和手链已变卖,但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考虑礼金花费情况、项链和手链的价值和原告妊娠费用,酌定原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项链和手链的补偿款,共计2万元,钻戒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及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的补偿款,共计2万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钻戒返还被告;

四、洗衣机、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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