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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孟某继承纠纷案

2019年12月27日 | 发布者:刘丹 | 点击:15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孙某,男,1970年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本溪市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55年1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男,1970年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本溪市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女,1955年1月3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某楼房属于我母亲张某份额部分(即该房总价值的25%)及该房属于被继承人孙某1份额部分(该房总价值75%)的70%(依照遗嘱);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某1的其它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1、据孙某1讲交税款30万元;2、给孙某1买保健品及药品:白蛋白11.1552万元,孙某1立有两份自书遗嘱,从第1份遗嘱分我房产30%份额到第2份遗嘱分我房产50%份额,足以说明我对孙某1是尽心尽力的照顾,孙某1被我对他的照顾所感动才了立第二份遗嘱,这已经能够说明问题。

关于房产的分割,应依法按第二份遗嘱进行处理,对原告提到的其它遗产,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分割,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1系原告孙某的父亲。2013年2月17日,孙某1经辽宁省肿瘤医院诊断为直肠癌,后到辽宁省肿瘤医院和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母亲张某(孙某1妻子)于2013年4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孟某于2013年10月9日到孙某1家中当保姆,2014年1月23日与孙某1登记结婚,孙某1于2016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两份自书遗嘱,第一份遗嘱是2016年4月28日所立,内容为:我死之后,有关后事处理,立如下遗嘱:

一、关于财产处理:如果孙某、孟某能伺候我到临终,可按下列原则处理:1、现有住房一处:⑴、孙某分得70%,孟某分得30%;⑵、卖房时两人有同等权利,成交时要两人签字;⑶、卖房时要整体出售,所有家具家电等全部不动,作为交易条件;⑷、如果3个月内还没有卖出去,孙某将孟某应得的30%(75万的30%即22.5万元)的现金给足孟某之后,孟某可以搬家;⑸办丧事由孙某主办,费用由孙某出,收礼由孙某支配;2、国家给的丧葬费,由孟某领取和支配,并向有关单位申请遗属费;3、床上用品、衣物、炊具等,由孟某自行处理;4、两瓶茅台酒(84年产),一瓶给林某作为纪念,另一瓶留给孙某;5、如果还有现金,可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林某20%,孙某220%,孙某15%,孟某15%,谢某10%,丧葬费用20%。

二、关于丧事安排:

2016年9月25日,孙某1立第二份遗嘱,内容是:“我死后有关事宜立如下遗嘱:

关于财产,可按下列原则处理:现有处住房(142.46m2),孟某分得50%,孙某分得50%,卖房时两人有同等权利,丧葬费和抚恤金全部由我老伴领取。孙某1,见证人:杨某(签名)2016年9月25日”。

除以上两份自书遗嘱外,被告还请他人录了一份录像遗嘱,录制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下午,即在第一份遗嘱之后、第二份遗嘱之前,基本内容是:第一份遗嘱作废,其余内容与第二份自书遗嘱基本相同。

另查明:一、本案所涉争议房屋,即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政府路某楼房,房产登记为:共有人为“孙某1、张某”,系孙某1、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

二、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荒山的两处房产,系孙某1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原告母亲张某去世后,孙某1为处理这两处房产便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作出放弃对这两处房产中属于张某份额部分继承权的书面声明,条件是等这两处房产卖出后将属于张某份额部分房款分给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孙某1和原告一同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原告作出对这两处房产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2014)本证民字第200号公证书》。2014年6月30日,孙某1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下简称:县高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两处房产以213.2万元卖给县高中,县高中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分4次将房款支付孙某1(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票),并从中扣除交易税8.2万元,孙某1实际得款205万元;

三、2014年7月10日,孙某1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地税局缴纳卖上述房产税款13.4275万元;

四、卖房后,孙某1将属于张某份额部分房款分给原告50万元;

五、关于其余剩余卖房款的去向,被告进行了列举,经原告质证并认可部分有58.4182万元:六、孙某1交被告5万元,并交待留给原告用于办理丧事用,此款在被告手中;

七、关于本案所诉争的被继承人孙某1和张某共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某室楼房,共有人为“孙某1、张某”],原、被告均不要求评估作价,同意按60万元计算,如果进行分割,原告同意要房,被告要求原告返房款;

八、孙某1有丧葬费1.0467万元、抚恤金15.70368万元,因本案而未领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坐落于、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楼房的产权证明继承人孙某1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3、被继承人孙某1于2016年4月28日手书的第一份遗嘱;4、本溪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出具的情况说明;5、被继承人孙某1卖给县高中两处房产的产权证。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告和被继承人于2014年1月23日领取的结婚证;2、录音遗嘱(视频);3、被继承人孙某1于2016年9月25日手书的第二份遗嘱;4、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孙某1丧葬补助费10467元、一次性抚恤金157036.8元尚未领取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如下证据:1、原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2014)本证民字第200号、第201号公证书;3、孙某1与县高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4、孙某1卖房的税收完税证明;5、关于孙某1、孟某与本案有关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以及审理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质证笔录、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对双方诉争楼房的处理:其二人对该房产没有特别约定,各自拥有均等的份额,各占50%。在张某去世后,属于张某50%份额部分,由原告和孙某1均等继承,继承后孙某1对该房产拥有75%的份额,原告拥有25%的份额。孙某1去世后,其拥有的75%房产份额,应按第二份自书遗嘱的分配比例继承,原、被告各分得该部分房产的一半份额即37.5%,继承后原告共拥有上述房产62.5%份额,被告拥有37.5%份额。又因原、被告对上述诉争楼房均认可价格为60万元,原告同意接收楼房,被告则不要楼房,要求原告返房款,故上述楼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楼房价款(60万元)的37.5%返给被告房款22.5万元。

关于剩余卖房款的处理:被继承人孙某1将其与张某共有的两处房产出售后得款205万元,并将属于张某份额部分给原告50万元,其余155万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孙某1卖房后支出部分有71.8457万元。本院考虑到被继承人孙某1与被告结婚前就查出患有直肠癌,双方结婚后孙某1的身体状况不好,需要被告陪同看护,作为夫妻,被告对孙某1卖房款的去向应当知晓,孙某1去世后,剩余卖房款应在被告手中。除上述查明部分外,尚有83.1543万元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钱款的去向,原告表示可再留出15万元,作为没有考虑到的孙某1卖房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的费用,其余68.1543万元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分得34.077万元。

关于被继承人的其它财产:一、家中保险柜里现金1.3万元、珍珠项链一条,原、被告已经自行分割完毕,其中,原告分得现金5000元,珍珠项链一条,被告分得现金8000元;二、孙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存款余额1990.63元,此款应由原、被告均分,各分得996.07元。

关于孙某1丧葬补助费1.0467万元,此款不是遗产,遗嘱中对此款的处分无效。因办丧事的钱是孙某1生前所出交原告办理的,所以丧葬补助费应由原、被告平分,每人分得0.52335万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15.70368万元,此款不是遗产,遗嘱中对此款的处分无效,应由原、被告平分,每人得7.8518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孙某1与张某共有的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60号雅尔公寓8号楼3单元802室(即文化街改造8-3-802、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42.46m2)楼房归原告孙某所有,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孟某房款22.5万元;

二、被继承人孙某1所卖两处房产剩余房款68.1543万元(在被告处),此款由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分得34.077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卖房款34.077万元;

三、被继承人孙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满族自治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存款余额1990.63元,此款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分,各得996.07元。

四、被继承人孙某1丧葬补助费1.0467万元、一次性抚恤金15.70368万元,合计16.75万元,此款由原、被告均分,每人分得8.37519万元。

上述一至四项互相折抵后,存款余额1990.63元归原告孙某所有,被继承人孙某1丧葬补助费1.0467万元、一次性抚恤金15.70368万元归原告孙某所有,被告孟某再返给原告孙某3.102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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