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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桐乡市*****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0日 | 发布者:张宏星 | 点击:3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2697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女,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华,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经营部。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

经营者:钟金奎,男,1963102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钟**支付货款2895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改判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经营部和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王*经营鞋中底作坊的经济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不正确。虽然钟**与王*原系夫妻关系,但两人自2012年以来各自独立经营生意,有各自独立的收入来源。王*经营制作鞋中底的作坊,钟**则在淘宝天猫平台经营鞋服的网上销售生意,并于2013年注册成立嘉兴市谦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瑞公司)。王*经营作坊所得收入用于个人生活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反而钟**以其网上销售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庭生活支出。钟**未曾分享王*的经营所得,也没有参与经营,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经营部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其并未举证。

**经营部辩称,首先,王*所负债务金额为28万余元,该债务是2012年开始累积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从王*与钟**的家庭收入看,没有超出家庭所需。其次,王*、钟**将应支付给**经营部的货款用于建房、投资,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王*所负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王*和钟**共同管理财务、共同经营作坊,王*的作坊开设在钟**父亲的家里。最后,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高收入,相较于钟**开淘宝店收入不稳定,王*经营家庭作坊的经济收入明显已成为家庭经济的唯一来源。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和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没有夫妻关系不安宁的情况,可进一步证明王*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钟**的上诉意见,钟**对王*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本案债务应为王*的个人债务,王*愿意付钱。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钟**支付**经营部货款289581.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经营部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2012年左右至2017年底向**经营部采购鞋材,2017921日,王***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经营部货款共计361319元。**经营部和王*均确认出具欠条之后王*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所欠货款金额为289581.9元。

又认定,王*和钟**20031021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王*在婚后经营了制作鞋中底的家庭作坊,在2017年底之前,该家庭作坊是王*唯一经济来源。

以上事实由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钟**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2012年至2017年底,王*经营的家庭作坊是其唯一经济来源,王*和钟**2003年登记结婚之后共同生活,可以认定王*经营家庭作坊的经济收入作为其家庭经济来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和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经营部主张的以28958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营部货款28958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958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7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2822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2元,由王*、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下列证据:

1.离婚证。证明钟**与王*离婚的事实。

2.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工商档案。证明钟**在淘宝天猫平台上经营鞋服的网上销售生意,并于2013年注册成立谦瑞公司,钟**是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独自经营生意。

3.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发票。证明钟**收入稳定,并以经营收入负担自建房屋、子女教育等家庭生活支出。

4.天猫网店的打印信息。证明钟**以谦瑞公司为经营主体在天猫平台上开设“漫某某旗舰店”,店铺销量较好、口碑良好。

**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离婚事实发生在本案债务产生后,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钟**成立了公司,无法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钟**的资金来源,钟**只提供了2017年底的交易情况;收据和发票不能证明是钟**本人收入的支出,只能证明钟**家庭富裕。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销量不可知。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钟**对王*的经营情况不知情。

**经营部和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钟**和王*201882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仅能证明钟**是谦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及该公司开设天猫网店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对于王*所称的作坊,钟**没有参与经营。证据3仅能反映钟**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情况及学校的收款情况,不能证明钟**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钟**和王*20188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对尚欠**经营部289581.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债务是王*在经营作坊期间为购买鞋材所欠下的货款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钟**了解作坊的经营情况,该作坊是王*和钟**共同经营的家庭作坊。理由如下:1.*购买辅料用于制作鞋中底,而钟**从事的淘宝生意是销售鞋子,两者有一定的关联度;2.**陈述,作坊开设在其父亲建造的厂房中,且王*在经营中需要资金周转,钟**向王*提供过资金上的帮助;3.***经营部购买辅料期间,钟**与王*仍为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稳定,并无不安宁的表象。虽然向**经营部购买辅料及出具欠条的人是王*,但是本案货款应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钟**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明洁

书记员高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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