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C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3日 | 发布者:张宏星 | 点击: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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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A与B、C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A,委托代理人:A、B,被告:A,被告:A,原告A诉被告B、C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桐民初字第4158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C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A、B送达,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相应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取得位于桐乡市XX的房屋所有权,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桐乡市XX邻水隔壁餐厅做饭店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两被告占用原告上述房屋拒不腾退,原告多次口头要求无果,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腾空通知,但也无果,被告占用房屋不腾退,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故判令诉请:一、被告一、二立即从桐乡市XX腾退;二、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A、B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1本(桐国用2015第03678号)、房产证1本(桐房权证桐字第××号),证明桐乡市XX第1幢房屋属原告所有;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桐乡市XX签订三年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履行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邻水隔壁支付了50000元的违约金;
证据三,房屋腾空限期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涉案房屋至今,
本院依原告申请出示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经过1份,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XX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通知书与快递单上载明内容一致,快递单系原件,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A邮寄材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已被送达,亦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出示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报警经过无法明确原告A与何人有何种纠纷,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桐乡市XX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曾通过国通快递(单号2587729000)向被告A邮寄“房屋腾空限期通知书”(无法确认该邮件是否签收),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占用原告案涉房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的占用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