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8242号
原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徐**与被告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2018年1月8日,原告以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50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注明“其中20万1.6付息、15万2.12付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8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转账、现金方式于当日向其支付15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每月付息,其中2018年1月8日借的2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10月8日(其中2018年5月利息未付);2018年2月12日借的1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9月12日;2018年3月2日借的1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10月2日。之后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其还本付息未果。另,2019年9月15日,被告声称还信用卡又向原告借款4800元也至今未还。
被告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电子银行汇票证实书、付款通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内容)等证据,被告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素来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8日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195500元,现金交付4500元;2018年2月12日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150000元;2018年3月2日借款150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交付131000元,现金交付19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注明“其中20万元1.6付息、15万2.12付息”;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付息,其中2018年1月8日借的2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10月8日(其中2018年5月利息未付);2018年2月12日借的1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9月12日;2018年3月2日借的15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9年10月2日。另,2019年9月15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名又向原告借款4800元,原告微信转账交付。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通话中认可借款金额。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已退休,其自述退休前在桐乡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从事驾驶员工作,出借款来源于个人储蓄及母亲处部分拆迁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其中有23500元虽为现金交付,但原告能合理说明交付细节,金额特点与双方约定的单期利息金额并不对应,且被告在双方通话中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4800元,事实清楚。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共计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按约定分别付息至2019年10月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日,之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且其中2018年3月2日的150000元借款,已届清偿期。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本案成讼时仍未支付,已过合理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并支付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50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4元,减半收取453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02元,由被告虞**负担(被告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该诉讼费,缴纳帐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帐号为:62×××66,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武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