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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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被上诉人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1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谈话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X向高XX支付296840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并非本案《桩基施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也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2、**在一审提交的李X的声明,说明了**系李X雇请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是代表李X与高XX进行结算仅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在结算单上欠款人处签字就应当和李X共同偿还高XX的工程欠款及利息错误;3、高XX在一审提交的四份结算单文头上面均注明“岳望一标三工区李X桥梁队”,可以说明高XX自己也认可该工程系其从李X一人手中承接,与**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支付**的上诉请求。
高XX答辩称,**与李X系堂兄弟关系,高XX施工工程量的明细都有他们两人的签名确认,高XX的施工班组都认为**、李X均是老板,结算单上不仅**签了字,还注明了“欠款人、身份证号码”,高XX有权向李X、**两人主张工程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李X、**共同支付工程欠款2968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0日,高XX与李X签订了《桩基施工协议》,李X将岳望一标三工区(施工地点岳阳县黄沙XX)部分桥梁桩基工程转包给高XX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量按图纸设计桩径来计算方量,按桩底标高到系梁或承台底标高来计算桩长,每方140元,单价内容包括机械费、劳务费、电费、柴油及机械进退场等费用;付款方式为按项目部方式同期进行支付,余下款项在退场后的本年底付清。协议签订后,高XX组织人工、机械进场,按约定完成了费家塘、茶场分离桥、下戴家屋三项工程的施工任务。2016年8月30日,高XX与**、李X进行对账确认形成《岳望一标三工区李X桥梁队钻机结算单(高XX钻机)》,**、李X尚欠高XX在费家塘、下戴家屋、茶场分离桥工程款分别为51000元、111520元、134320元,累计尚欠高XX工程款296840元,**、李X均在欠款人上签名进行了确认。后高XX多次找**、李X催讨,**、李X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高XX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高XX与李X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协议,系高XX与李X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自愿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高XX承包桩基施工合同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义务。后高XX与**、李X进行了结算,**、李X尚欠高XX建设工程欠款296840元,事实清楚,**、李X应当及时偿付。因**、李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偿付工程欠款,**、李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XX诉请由李X、**承担从2017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因其仅仅是代李X进行现场管理不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因**在高XX施工过程中参与了工程量的结算并在所有结算单中欠款人上签名,至此**对李X所欠高XX的工程欠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不承担偿付责任的辩称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李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高XX建设工程欠款29684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李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未在被上诉人李X和高XX签订的《桩基施工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全程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和工程量的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还注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欠款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一审判决认定**应对李X欠高XX的工程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以“其是李X雇佣的管理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理行为”为由,主张不应与李X共同偿还高XX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因高XX不予认可,也与**在结算单上签字反馈的信息不符,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岳阳律师周旺,QQ31003636,微信13907301205,湘潭大学本科学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岳阳
  • 执业单位: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306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