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郭XX及一审被告蒲X、曾X、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借贷关系缺乏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关键是这笔钱是否真实,钱究竟去哪里了?原审法院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借款和大额的供货关系需要申请人签字确认,而且合作协议上也明确了要有蒲X和李XX签字。本案疑点重重,连案情的焦点都未查明就下判决书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蒲X承担全部责任。
郭XX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郭XX与李XX、蒲X、曾X、方XX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正确。
经查,郭XX与嘉祥XX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郭XX自愿与嘉祥XX合作经营嘉祥牌三轮车、四轮车及电池;嘉祥XX负责商标、运作并保证合法性;郭XX负责出资30万元人民币,一次到账;双方各占盈利的50%,本金归郭XX所有;郭XX不得干涉经营;郭XX有随时退出的权利,嘉祥XX无权解除郭XX的权益。该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但从其内容来看,郭XX不干涉经营,只享有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且随时可以退出拿回本金。该约定与合伙中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存在着本质区别,本案更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而且在嘉祥XX股东李XX、蒲X、曾X、方XX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公司负债包括向郭XX借款170000元,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