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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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代持的风险不容忽视,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困难重重

发布者:陈磊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2015年3月12日,公司股东由“杨某某21.45%、杨某某64.25%、邓某某14.3%”,变更为“周某某25%、杨某某75%”。2017年5月17日,股东名录由“周某某25%,新添股东”,变更为“蒋某某25%”。

2010年9月12日,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邓某某在对账单中确认原告杨某某出资30万元。

2015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丙方)、第三人邓某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甲、乙(以下简称“二方”)方自愿委托丙方作为自己对某某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25%,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丙方愿意接受二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出资金额、比例如下:甲方杨某某15%,30万;乙方邓某某10%,20万;丙方杨某某45%,90万。2.二方委托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丙方以自己的名字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某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某某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3.二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某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二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4.二方认为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委托人选定的新受托人。5.二方在参与某某公司投资过程中,如果需要退股或者转让股份的,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购买的价格应根据实值的80%进行转让。如转让给实际股东之外的人员,需股东委员会(7人委员会)投票2/3以上同意方为有效。6.丙方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给二方,并承诺将在获得该等投资收益后3日内将该等投资收益划入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果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二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之违约金。7.丙方应向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二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得公司认可二方的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经过二方书面授权,丙方代二方行使股东权利。协议落款处由原告、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邓某某签名并捺印。

2015年5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三、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四、公司股东:杨某某2015年3月1日前向本公司缴纳货币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上投入资金系本人自有资金,在其使用期间能以该资金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出资证明书》落款处加盖某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章)”处有杨某某签名。

2015年9月22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八笔款项共计394,472.76元,被告某某公司据此制作《费用报销单》8张。其中2017年1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支付5万元,在费用项目处写明为“退杨某某退股本”,8张《费用报销单》上均有杨某某签名。

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主张2017年1月27日的款项不是退股本,但未向本院释明具体用途;主张其他款项为因原告购房向被告某某公司借取的款项及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塔吊费等。

庭审中,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均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但主张原告持股为15%而非20.55%。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邓某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协议约定“丙方应向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二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得公司认可二方的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经过二方书面授权,丙方代二方行使股东权利”,但第三人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于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记载于公司名册的诉请,且多次表明不清楚本案事实,对被告杨某某代持原告股份不知情。故杨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某某公司及其股东披露原告实际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益,构成违约。且被告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协议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曾向原告交付过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其已实际出资30万元。根据案涉协议中约定的“甲、乙方自愿委托丙方作为自己对某某公司人民币共计50万元出资(该出资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及《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原告出资30万元,占比应为15%,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持股为15%。故可以认定原告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5%的股权;

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5%股权,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5日起为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并要求两被告、第三人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税务等等级手续、将原告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且将名字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的诉请,因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股份代持合同是现在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但是也是最容易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在本案中原告的代持协议的效力可以认定为有效但是想要显名化必须要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不能成为显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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