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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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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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责任以后向借款人追偿,经过两审均胜诉

发布者:陈磊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贵阳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某信用社(现更名为贵州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某某农商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并约定了贷款利率和罚息等。同日,原告和被告涂某某分别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某的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涂某某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贷款为共同债务。原告另与某某农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其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作抵押担保。2015年1月13日,某某农商银行向被告李某某放款500000元,被告李某某随即将500000元汇入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同日,某某装饰公司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退款30000元(备注为“退订金”),又向原告转账190000元(备注为“退装修款”);向原告之弟王某某转款280000元。后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某某农商银行向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二被告偿还贷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2018年4月18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1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李某某、涂某某(即二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尚欠某某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3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6078.18元,2018年3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李某某、涂某某(即二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某某农商银行违约金2500元;三、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李某某、涂某某(即二被告)承担;四、王某某(即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某某农商银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签收民事调解书后,未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9年4月24日向某某农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26988.54元,利息73011.46元,于2019年5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253011.46元、罚息78327.57元、复利24337.58元,为此,某某农商银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贷款已还清。2019年5月13日,原告还向某某农商银行支付了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12286元,以上共计667962.61元(其中本金48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原系某某装饰公司的监事、股东,于2017年退出。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60元。在庭审后,原告自认该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银行处取得后,即向其转款190,000元,已实际使用,可扣除,其它部分应当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并包含利息等费用。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

庭审中作为被上诉人王XX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应当被驳回从本案举证情况来看,《个人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李某某,上诉人涂某某签署《共同债权确认书》和《保证合同》,(2018)黔0112民初1093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债务人为李某某、涂某某,王某某对二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二上诉人主张实际贷款主体及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其中19万直接转入王某某账户,28万元经王某某指示转入案外人王某某银行账户,被上诉人王某某仅是对实际使用19万元予以认可,对于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案外人王某某账户的28万元,一方面,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28万元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指示交付案外人王某某。另一方面,经本院询问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主张与李某某存在借款关系,还举示李某某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28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某。王XX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上诉人应当清偿责任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在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后借款人应当向保证人清偿其代偿的金额如果不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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