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八家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杰寿,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明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丁明静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8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为40200元。合同约定经村委会同意丁明静可建生产性临时设施。2015年6月6日,丁明静申请新建生产平台和水泥库村委会书记同意,2015年6月30日,丁明静申请新建宿舍,村委会书记签字同意,2016年5月29日,村委会集体土地被征用村委会收回,丁明静承包的土地由第三人大顺公司开发。2016年5月19日,村委会对所征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确认价值为92155.29元。其中宿舍未济明修建年代,其余注明为2000年修建。2016年6月10日大顺公司要求丁明静搬迁。2016年8月14日。龙鼎市场的老房屋被部分拆除在丁明静三次信访的情况下,新市区信访局召集双方协商约定。由益隆预制厂负责资产评估在八家户五队认可的情况下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前八家户不对不得拆除后益隆预制制厂委托公证。公证处对益隆预制厂的现状,地上建筑物情况及向八家户五队送达评估通知的内容以及构成分别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19日,益隆预制制厂委托新疆思远天河中正房产评估公司依据经公证的地场地建筑及附属物为依据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56115元,2016年9月14日益隆预制厂被全部拆除。另外,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解除,丁明静在承包期间应缴纳承包费93850元。其以缴纳77254.14元,另有八家户五队巴拉提购买叮铃静1080元的井盖丁宁经评估花费2500元,公证费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明静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应对及承包期间所建的建筑物给予补偿。因村委会所做的评估,丁明静未到场,故该评估报告无法律效力,且报告中包含承包期间丁明进新建的建建筑物,因村委会未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丁明静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而丁明静是通过公证处对地上建筑物的现状进行公证,应是客观真实的,丁明进以公证方式通知村委会村委会不去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评估单位依据公证书及现场情况所做评估应予认可,双方承包合同于2016年5月解除,村委会已认可丁明静已缴纳的30364元,但对丁明静持有的名为宏村定制厂的收据不予认可,且此收据中有刘淑琴的名字,且此证据由丁明静持有,故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丁明静要求巴拉提购买的1080元井盖款折抵承包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因丁明静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应承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
一、村委赔偿丁明净损失256115元。
二、村委会承包评估费2500元,公证费1900元。
三、丁明静支付村委会承包费16595.86元。
四、驳回丁明静对大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诉主张与审理结果
村委会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明静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时新市区二宫乡政府指认委托新疆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被征土地上的有关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及对丁明静承包土地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92155.29元,丁明静是在其建筑物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委托新疆国信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丁明静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未提出任何关于新建建筑物的证据,直到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而且全是“白条子”。故丁明静提交的价值为256115元的评估结论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应给予采信,根据双方承包合同,丁明静在承包期间至缴纳60000.364元承包费一审法院将刘淑琴缴纳的土地租赁费认定为丁明静缴纳的承包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时征用单位必须对地面附着物所有人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大顺公司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丁明静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方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明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村委会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对其反诉,我方不存在欠缴,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大顺公司答辩本案是丁明静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房屋不是我公司拆除是村委会拆除的,我公司已将补偿款支付与村委会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丁明静承包土地被征用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村委会应对丁明静承包期间所建的建筑物进行补偿。村委会要求按新疆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价值,对其丁明静进行补偿,并称此报告是新市区二工乡政府批准委托,但从报告书摘要部分载明的内容可看出,报告是新市区二工乡八家户村及新市区二工乡八家户村五队共同委托,在评估时,因为未通知地上建筑物所有人丁明静到场的评估是单方委托出去故对丁明静无约束力根据新市区信访局召集双方形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由丁明静与村八角户五队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而八角护符队在丁明静公证方式向其送达评估通知后,并未到场即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且村委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丁明静村委会在新市区信访局所作的约定。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说明双方对村委会单方所做的评估报告已不予采用。关于村委会上诉丁明静之缴纳承包费30364元,刘素琴缴纳的部分不应计入丁明静鹰角应缴款中的上诉理由,因刘淑琴于庭审中认可其是代表丁明静向村委会缴纳,而且缴费时间是在刘淑琴退出承包而由丁明静进行承包后,故此费用应认定为丁明静缴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大顺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征用补偿关系,且大顺公司将补偿款,付与了村委会过村委会应由大顺公司向丁明静进行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93.63元,由上诉村委会负担(已付)。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补偿。同时征收人应按排被征收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丁明静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村委会应对丁明静承包期间所建建筑物进行补偿,但评估作价应在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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