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
原告:郑XX女,42岁
被告:孙XX男,43岁
199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一直未生育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可以过夫妻生活。2004年3月5日,原告因与他人通奸怀孕生育一子,该子跟原被告一起生活。三四年后被告得知此事真相,双方自开始为此事经常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被告也逐渐形成酗酒的习惯。2006年5月23日,原告离家出走2006年4月原告向西乡塘人民法院起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生理缺陷和酗酒的恶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现双方有共同房产砖瓦房三间,外债有欠我娘家亲属的6万元,欠被告加亲属的4到5万元,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自家亲属的,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由于我没有生育能力,原告乱搞两性关系才生育了一子,现双方没有和好可能,但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应各自偿还,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价值14000,不同意分割。
西乡塘人民法院经过征求原告所生子的意见及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瓦房三间经济评估14000。
西乡塘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虽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告同他人生一子以后,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所生子,共同生活,但双方之间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又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和负担抚养费为宜,双方所称债务均系欠各自亲属双方应各自偿还应予准许。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拒绝分割没有道理。依据婚姻法25条29条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以原被告离婚。
二、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予原告私产款700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与财产的分割均属于正常范围。难题在于一方与他人通奸怀孕,所生一子由谁扶养抚养费由谁承担?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应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谁给而改变本案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其所生之子,此抚养费自付,这是为什么呢?
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基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大前提是收养,本案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是原被告共同承认的事实,因此。该子同被告不可能形成亲父子关系,该子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又非收养这又否认了与被告的父子关系,和养父子关系的形成。该子女是原告同他人通奸怀孕所生,这一事实被告是在孩子三四岁时才知道的,这情况,同民间的“借种”是有根本区别的。虽然“借种”行为是一种隔习,不能,但所生子女被家长承认而抚养,形成被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虽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本案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受蒙骗的情况下接受孩子,在原告要求离婚情况下,不同意抚养孩子,实际上是不再自愿承担本不属于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孩子的父母承担抚养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确系该子生母,由其抚养并给付抚养费,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及其及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此不能单纯解决婚姻关系而抛弃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可行的。
在本案中该子由原告扶养抚养费自付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利益,也没有剥夺孩子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子女受抚养教育是其拥有的权利,该子的生父母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原告认为将来抚养养孩子有困难可,要求其生父尽相应的义务。
另外该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期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付出的劳动,虽然有在受蒙蔽期间的付出,但该期间与其知道真相后的期间相比,毕竟较短,且其在后段时间又主要是基于志愿而付出,离婚时被告也不主张返还费用,所以审理中不涉及此问题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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