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3日,被告刘先生从湖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吉先生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刘先生未履行偿还义务,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被告,经XX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判决被告刘先生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吉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先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湖南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吉先生与XX县农村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吉先生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648元、执行费953元,共计53601元,此案终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吉先生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相关票据,并经当庭质证所证实。
案中,原告吉先生为被告从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在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53601元,取得了追偿权。原告吉先生所诉,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吉先生诉讼请求,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刘先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先生人民币5360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先生承担。
那么要行使追偿权需要哪些条件呢?
1、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己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所谓“己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是抵押人实际代偿债务的范围,并非办理抵押或质押时,对抵押物或质押物所进行的评估价值。
人保时,在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前,对债务人只享有未来追偿权,当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使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被消灭,担保人的未来追偿权转化为追偿权。
在抵押担保中,只有当抵押人为第三人,并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时,才产生追偿权;
在质押担保中,出质人为第三人时,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出质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从诉讼程序上来看,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诉讼时效应从告知被担保人之日起计算。
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主观上无过失
担保人的清偿行为如有过失,担保人的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就该损失部分担保人不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