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甲工商报社
被告:乙医疗器械公司
被告X年X月期间,被告甲方报社派记者赵某前往被告乙公司采访,乙公司经理许某向赵某介绍了某医院从原告处购买200多万元医疗器械设备,其中许多大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还以高出国家牌价的价格销售商品等问题。赵记者根据上述采访内容,写出《应加强对医疗器械产销监督的管理》的新闻稿,经甲报社编辑审核后,刊登于1988年3月18日的甲报上,该文将原告公司名称以及所谓以上伪劣行为公开予以披露。该文见报后,原告即向甲报社反映上述报道失实,甲报社向乙公司反映了这一情况。乙公司就此问题致函甲报社编辑部,函称:“文章发表后反映较好,文中所提出的一些主要论点都是.....国家所规定的一些政策和法规、具体内容基本属实,至于个别文字上有出入,不属于实质性问题。我们欢迎贵报今后多发表这方面的文章......。”由于该报道在甲报社的发表,有的用户不再向原告订货,有的用户终止了同原告的合同,使原告公司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恢复公司名誉,并赔偿损失。被告甲报社辩称:其报道是针对整个社会、整个行业存在的问题,不是指某个单位;且文章材料来源系乙公司提供,本报无侵权的故意;文章所用材料未予核实,愿意登报给原告恢复名誉,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乙公司辩称:其给甲报社提供的材料,是根据他人反映的情况,其公司并未让记者公开报道;且报道见报前也未征求其公司意见,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某医院从原告处所购的大型医疗器械设备,均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验收,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亦未发现原告有高出国家牌价出售商品的问题。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甲报社对其记者赵某撰写的批评稿件,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致使报道内容失实,给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乙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特别是文章见报后,明知原告持有不同意见,还向甲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变属侵权行为,判决:一被告甲报社登报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社道歉;二、由乙公司赔偿原告1.5万元,由甲报社赔偿原告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律师说法:
(1)根据《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若主动提供新闻材料,指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根据被告主体共同侵权事实及各自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之判决,并最终判令共同赔偿相应损失,处理十分正确。
(2)公司名誉权是指《民法通则》中所谓的法人名誉权,法人承担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并享有不可侵犯之权利。
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