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梁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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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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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梁梁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02民初3835

原告:张某某,女,19779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勋,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娟,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耀勋、张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495元,三者车辆损失费185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车辆救援费816元,保险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垫付三者陈某某医疗费2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23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31200分许,邹某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鲁A969MK号小轿车沿G104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时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后驶向对面车道时,遇陈某驾驶鲁AH198S小客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鲁A969MK号小轿车前部与鲁AH198S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邹某某、陈某某、陈某受伤。经天桥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3495元,三者陈某车辆损失185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以上费用原告均自行垫付。原告所有的鲁A969MK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30940.8元的车辆损失,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失因原告在车辆事故后未配合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及费用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我方就不确定财产损失,不予赔偿。2、车辆评估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3、关于车辆救援费并非为了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我方不予承担。4、关于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原告在我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主体为三方机动车,另外两方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我方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共计12000元。故这部分费用我方不予承担且原告在三方协商保险赔偿协议中就该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5、关于陈某某的医疗费,在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稍后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三方协商保险赔偿协议原告认可陈光新同时适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6、诉讼费未经我方书面认可,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3、鲁A969MK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4、鲁AH198S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救援费发票;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陈艾刚);6、三方协商保险赔偿协议;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陈光新)、收到条、山大二院押金条6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计算书列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翠英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评估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车辆施救费作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扣除的陈某某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付的费用,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协商保险赔偿协议》已经明确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扣除的无责任赔付限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张翠英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91995元(包括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73495元、陈某车辆损失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车辆评估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车辆救援费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垫付医疗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265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睿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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