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25民初3984号
原告:周某旺,男,住齐河县。
原告:李某华,女,住齐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明,男,住齐河县。
被告:李某双,女,住齐河县。
原告周某旺、李某华诉被告李某明、李某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旺、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被告李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旺、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李某双系同胞姐妹。2013年底,两原告购买楼房一套,并交纳定金20000元。后因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经过与开发商协商,决定借用妹妹李某双和妹夫李某明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贷款还清后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3月份交房后,两原告就委托装修公司装修房子,装修后原告将房子出租。2017年10月,原告将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办理。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明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只是李某明不履行协助义务。
审理查明:周某旺与李某华系夫妻关系,李某明与李某双系夫妻关系,李某华与李某双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10月1日周某旺、李某华与李某双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借用李某双的名义购买德百玫瑰园8幢第24层1单元2403号楼房,房屋总价款为454834元。协议约定首付款144834元由原告支付,剩余贷款310000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办理的按揭贷款账户中转账用于偿还贷款。同时协议约定购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办理房产证,并于房产证办理完毕后30日内无条件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双双于2013年10月25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周某旺于2013年9月14日转账支付订金20000元,2013年9月30日转账支付首付款90000元,现金支付首付款34834元。按揭贷款全部由两原告定期向被告李双双的按揭贷款账户中支付,2017年10月10日按揭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后李某双、李某明办理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两被告并未履行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借名人周某旺、李某华与出名人李双双关于借名购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周某旺、李某华将本案争议房产的全部房款付清之后,李某明、李某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双方约定在出名人办理房产证之后30日内无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给借名人。李某明、李某双拒不协助周某旺、李某华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李某明、李某双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明、李某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某旺、李某华办理房产证号为鲁德房权证齐字第××3号对应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某明、李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华庆振
温馨提示: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必须完善签订买卖协议,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同时固定收集好相关证据,以备后续产生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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