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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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陈XX等与褚XX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文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1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陈XX与被告褚XX、韩XX、马XX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侯XX,被告韩XX、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鲁1602行保复20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号(2017)鲁1602民初4793号。贵院依申请查封了被告褚XX名下位于滨州市XXxx号楼x-xxx室的房产证号20××05的房屋一套(现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褚XX)。后,被告韩XX、马XX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在复议人证据未经质证情形下,贵院作出(2018)鲁1602行保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封该涉案房产。原告认为,原告在查封涉案房屋之时被告韩XX、马XX并未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也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未依法过户,被告韩XX、马XX也负有过错。因此,(2018)鲁1602行保复20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解封涉案房产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XX、马XX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理由如下: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答辩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答辩人已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是由于开发商未办理涉案房屋向土地用地手续,并非答辩人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贵院作出的(2018)鲁1602行保复20号民事裁定书应依法予以维持,被答辩人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褚XX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19日,褚XX、王XX夫妇与韩XX、马XX夫妇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褚XX、王XX将位于滨州市X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房屋转让给韩XX、马XX;房屋价格为190万元;韩XX、马XX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定金5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马XX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5日,通过其XX账户62×××23先后向被告褚XXXX账户62×××99转账5万元、10万元、80万元、73万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马XX先后通过其XX账户62×××95向被告褚XXXX账户62×××12转账3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马XX向被告褚XX支付购房款及家具折款共计198万元。
2017年12月5日,褚XX、王XX夫妇与韩XX、马XX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对上述房屋买卖事项进行了再次确认。褚XX、王XX将该房屋钥匙、房产证原件、购房款发票等交付韩XX、马XX夫妇。2017年12月7至9日,被告韩XX、马XX雇佣工人对该房屋院墙、地面、护栏等进行了翻新,并于2017年12月13日至14日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为开发商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手续。
原告张XX、陈XX与被告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XX、陈XX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479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褚XX名下位于滨州市XXxxx号房产证号为20××05的房屋一套。被告韩XX、马XX不服,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1602行保复2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褚XX名下位于滨州市XX房屋(房产证号20××05)的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褚XX、王XX夫妇与韩XX、马XX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查封裁定作出之前,被告韩XX、马XX已交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为开发商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手续,被告韩XX、马XX对此无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韩XX、马XX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继续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波,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通过司法考试,现就职于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滨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0********68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