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月补贴违约金18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每月偿还车辆补贴1003元至合同约定补贴期限止(从2018年10月份计算至2020年12月份,共计27个月,每月1003元,共计270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郑二民介绍认识并签订国实优逛车合同;约定原告在甲方授权车行购买车辆,可享受国实优逛补贴月供的优惠活动,即每月由被告补贴给原告1003元,补贴期限为36期。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有9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补贴。协商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三人郑二民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是车辆购买合同,而本案纠纷为广告补贴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未支付广告补贴费用,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与第三人郑二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购车方)为胡某,乙方在甲方授权车行购买车辆,可享受国实优逛补贴月供的优惠活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贷款购买汽车,贷款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全险,并在车上加装GPS装置,甲方为乙方补贴购车月供;优逛车需在车的指定位置张贴国实优逛车贴;一般为三年,自乙方在参与“优逛车”活动期间,自车辆办理完所有必须手续之日起开始计算,补贴起始日期以购车合同为准;乙方选定车型为名爵MG3;甲方不能如约补贴乙方月供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3日内支付补贴款项,并要求甲方按照每违约一次缴纳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10月5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胡某定车款(名爵MG3)2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豫A×××××,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河南亚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品牌型号为名爵牌CSA7151MDAC,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等。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通过第三人购买名爵M3车辆一台,后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车贴广告补贴服务合同,约定车辆补贴款为1003元;刚开始的时候被告公司按时支付了2个月的补贴款,后被告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起诉违约金是按照单次单批2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个月,共计违约金为18000元。诉请第二项中起算日期是从2018年10月份计算至2020年12月份,我方计算的每月1003元,合同没有约定,是按照被告实际履行计算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郑二民购车收据复印件一张,行车证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汽车服务合同》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