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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改动点整理

发布者:沈文骏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8日|分类:拆迁安置 |1065人看过

《民法总则》于2017101日正式实施,我们来看下相对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做了哪些改动。

1、《民法总则》第三条将《民法通则》的权利主体由“公民、法人”修改为“民事主体”,权利范围由“民事权益”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更加突出我国民法不仅仅是财产法,还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和其他民事权益。

2、《民法总则》第四条平等原则由《民法通则》的“地位平等”明确为“法律地位平等”。

3、《民法总则》第九条明确了“绿色原则”。

4、《民法总则》第十三条将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由“公民”修改为“自然人”。(同十四条、十七条修改一致)

5、《民法总则》第十五条重新确定了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认定顺序现为先以出生证明及死亡证明记载时间为准;没有前述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为准。(改变了原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以户籍认定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的认定顺序

6、《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原《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7、《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更改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由《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改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明确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再是“民事活动”。

8、《民法总则》第二十条同《民法总则》第十九条改动,“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9、《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由《民法通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变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二十二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改动相同,且“民事活动”变为“民事法律行为”,增加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10、《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增加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体,除利害关系人外,有关组织也可以申请,有关组织明确为“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11、《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将住所的认定除户籍登记外,可以以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12、《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关于父母与子女的相互义务加以明确,而不是在《婚姻法》中单独强调。

13、《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关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兜底条件,将《民法通则》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改为“个人或组织”,删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增加“民政部门同意”。

14、《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新增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15、《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新增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16、《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完善《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7、《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设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件:严重损害身心健康行为、怠于或无法履行职责并拒绝转委托而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状态、其他行为。

18、《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设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人依法继续承担费用。

19、《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依申请并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除外情况: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

20、《民法总则》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规定: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监护人死亡、法院认定其他情形。

21、《民法总则》第四十条,关于宣告失踪一般规定,将“自然人”变更为“公民”;第四十一条明确起算时间自失去音讯之日。

22、《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变更为“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第四十三条新增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3、《民法总则》第四十四条,关于变更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规定:(1)代管人不履行、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丧失代管能力,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变更(2)代管人有正当理由自己向法院申请变更。第四十七条,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再区分顺序

24、《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为死亡日期;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宣告死亡日期。

25、《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死亡宣告撤销后,即使被收养人及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也不得直接主张收养无效并直接恢复关系

26、《民法总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新增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而获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返还责任及赔偿责任。

27、《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明确法人独立责任。

28、《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明确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9、《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明确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由形成后的法人承担,明确债权人与债务人另外约定的除外原则。

30、《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明确法人终止三种情况为:解散、宣告破产、其他,将依法被撤销归入解散。第六十九条明确解散事由:存续届满或约定解散事由出现、决议解散、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被依法吊销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撤销及其他。

31、《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明确清算义务人为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32、《民法总则》第七十三条,法人破产终止需经破产清算并完成注销登记。

33、《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34、《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营利法人定义: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七十八条,营利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成立日期。营利法人必须设立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机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其他法人等。

35、《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八十四条,营利法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36、《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机关的决议撤销规定,出资人可以请求,但不影响善意相对人与营利法人的法律关系。

37、《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定义。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8、《民法总则》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为决策机构。

39、《民法总则》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定义(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非营利性目的,个人会员50以上或单位会员30以上,混合会员总数50以上)。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会为执行机构,二机构必须设立。

40、《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资格取得规定。必须设立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必须设立监事会。

41、《民法总则》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查询、建议权,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

42、《民法总则》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处置: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等分配,必须用于公益目的,否则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公告。

43、《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44、《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承继,没有继任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承继。

45、《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或设立人无限责任。

46、《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非法人组织解散事由:存续届满或章程约定、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其他。解散应当清算。

47、《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明确人格权客体: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百一十条,自然人的人格权具体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48、《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一条,自然人信息权。

49、《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四条,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包括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法定原则。

50、《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七条,征收征用物的,只能为公共利益需要,并给公平、合理补偿。《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八条,债权: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部位一定行为的权利。

51、《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法定及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受益人需要偿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

52、《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知识产权客体: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其他。

53、《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确定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54、《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取得方式: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定事件或其他。

55、《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话方式意思表示为知道主义,非对话方式原则上为到达主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公告方式的意思表示,发布时生效。沉默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定、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56、《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57、《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伪装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8、《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行为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重大误解构成要件:(1)有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2)表意人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3)表意人无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5)错误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重大

59、《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受相对人欺诈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四要件: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60、《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五要件:第三人欺诈行为、第三人欺诈故意、行为人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此作出意思表示、行为人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

6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受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五要件:胁迫行为、胁迫故意、胁迫行为非法、被胁迫人因胁迫陷于恐惧而作意思表示、行为人意思表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

62、《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另一方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可申请撤销。(因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四要件: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基于上述的结果、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63、《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除斥期间:一般为知道或应知道一年内,重大误解为三个月,胁迫为一年内,知道后明示放弃撤销权的直接消灭,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消灭。

64、《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5、《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删除委托代理非要式性规定(并不禁止其他方式)

66、《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行为继续有效情形: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继承人承认、授权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才终止、行为已实施且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利益

67、《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明确按份责任、连带责任。

68、《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迷失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与《民法通则》相比多了继续履行)

69、《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因保护他人而使自己受损害的民事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原《民法通则》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财产)

70、《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免责。

7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

7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借用《合同法》122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规定。

73、《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多种责任聚合情形下,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74、《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诉讼时效由《民法通则》的2年改为3年,起算时间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延长。无民或限民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时效自法定代理终止日起算;未成年人受性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算。

75、《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其他依法(即一般情况下,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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