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常见的自然人之间用于订立借贷合同的形式就是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书等,然而这些一定就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吗?起诉时适用的法律都应当适用借贷关系的法律吗?起诉时应当注意些什么呢?下面律师为你解答。
一、什么是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发生主体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且排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行为。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而其他出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系以诺成合同为主,约定或法定为例外,即合同成立时生效。因此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了签订表明的借款合同外(如借条),并不能够直接认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还需要有提供借款的行为。具体可以作为提供借款行为的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三、欠条、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一定是借贷法律关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上述规定如何理解,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A公司与B自然人签订购销合同,由A向B供货,B向A支付货款,A履行供货义务后,B公司由于资金暂时无法周转,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因此向A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截止至2017年1月1日,B共欠A人民币10万元,B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欠条如何定性?
明显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款并不是A与B通过借贷方式产生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之间的欠款本质属于货款,系因A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因此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二:A委托B为其子办理入学事宜,2012年12月12日,A通过银行转账给B人民币10万元,B找的经办人C未能将此事完成,A授意继续办理。2013年1月12日,B将上述10万元转交业务经办人C,C为此向B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B10万元,其中业务费3万元,如果A违约,业务费不退还,归还A7万元”。之后2个月,C仍未办妥,A表示不再办理,并要求B退款,B找C退款未能退成。在A的追索下,B无力还款于是于2013年5月12日向A出具借条一份,注明:“B,男,身份证号23333,于2013年5月1日,借A人民币10万元整,按年百分之十计息,于2013年8月1日还清”。后C表示仍有7万元在C处表示同意退还。
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条属于借贷关系吗?当然不是,本案中虽然借条看似是借贷关系,但是实际属于委托关系,即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借贷合同的成立第一步必须要有合同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双方并无借贷合意,真正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其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如果认定双方成立借贷合意,在本案中由于没有提供借款的行为,因此也不会生效。再者,业务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借条形成时间明显不符,双方也未能确立借条的签订系对于之前转账行为的补签,因此也不成立借贷。因此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
案例三:A因2015年股灾损失大量资金,为减少损失补仓,问B借了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签订当日,B转账给A50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谁知A被深套,血本无归,到了还款日仍无法还款。于是为保证B的借款收回,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B购买A的一套价值700万的房屋.,并办理抵押登记,买卖合同进行公证。2年后B起诉A要求过户房产。
本案中,B的诉讼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实际上A与B也没有房屋买卖的合意,该案属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纠纷,本案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中,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正的法律关系,那么B不应当事隔2年才请求过户,并且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此类行为违反常理。
案例四:A与B系好朋友,因A有难需要周转,经A与B微信聊天,A将其支付宝账户提供给B,B于当天通过其支付宝转账10000元给A,并表示第二条归还,后未履行。A起诉B。
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式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并且B已提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A应当还款。
从上面四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即借贷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还需要提供借款行为,有些情况虽然看似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但未必能一概而论均认定为民间借贷。
四、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管辖
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注意,必须是要有实际关联才行,如借贷双方所在地、借款合同签订地等。
在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我们都知道要去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那么是否必须这样?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六、民间借贷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单的说,就是原则上高于年利率24%的不被支持,但是借款人自愿履行超出24%不足36%的部分,付了就付了,不能要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即使履行了也可以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