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文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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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的“保底条款”的效力

发布者:沈文骏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433人看过

先看一则简单案例:

200811日,AB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A提供AM经纪行开立的账户,并开通网上交易,将上述账户中的100万元委托B进行投资管理。A提供账户的交易密码供B进行操作,合作期限自200811日至2008630日。A应当保证资金来源合法性,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A享有账户除操作权以外的所有权限,双方约定了投资品种及收益分成比例。另约定,合作期满后,如A账户总资产低于100万的,B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A支付低于100万的差额部分。后20084月,交易账户内资金余额为0元。现A起诉B要求支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案件虽是一则简单案例,但在市场中不乏少数,那么双方之间约定的这类“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此类合同是否有效?以下进行简单的讨论。

第一,上述案件中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中的一种,而该合同中的条款有“如A账户总资产低于100万的,B应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A支付低于100万的差额部分”的内容,该条款性质上属于保底条款,甚至该保底条款在实践中几乎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条款。

第二,此类保底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首先,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次,保底条款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再者,保底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法》中的规定虽针对的是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该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应适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类推适用《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而解决无法可用的法律适用困境。

第三,确认保底条款无效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否随之无效?根据《合同法》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本案中,保底条款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不发生部分无效的后果,而是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第四,合同无效后是否A就该自认倒霉而没有救济途径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A如果坚持要求履行保底条款支付200万元(即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继续诉讼的话,人民法院有极大的可能性会确认委托投资协议书无效并直接驳回A的诉讼请求。A应当在庭审中改变诉讼策略,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财产,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判决。本律师在此提醒,请求权基础作为诉讼中重要的元素和环节,请求权的基础和依据不同,会导致的结果不同。有的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但是并不是如此,法律是严谨的,不能想当然,诉讼前应思考再三,否则难免会出现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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