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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平律师代理某商会与吴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发布者:王先平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15时01分 | 已阅读: 506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案情简介】2022年,某商会与秦某公司的双务合同法律纠纷一案,经某某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再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某商会以该生效文书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2年,某商会与秦某公司的双务合同法律纠纷一案,经某某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1民再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某商会以该生效文书向某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吴某以(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对债权的实现为由,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该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

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吴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原(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影响了吴某的民事权益。

【代理思路】

王先平律师代理被告某商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一)原告吴某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原告吴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其与秦某公司之间(未有原告郑某)产生的债务是合同之债,并非是独占排他的物权之债(吴某对秦某公司”修建的大楼没有独占排他的物权);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对原告郑某和“秦某公司”提起的是双务合同纠纷的给付之诉的合同之债。故,原告吴某对被告起诉郑某和“秦某公司”提起的双务合同纠纷的给付之诉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规定,本案原告何凯不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二)原告吴某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给付之债的结果,与原告吴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某商会与郑某、“秦某公司”一案的判决,是基于原告“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被告某商会签订的双务合同,即“保证书”,该保证书中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承诺将65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被告及其他内容的事实,对被告某商会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的处理,该案与原告吴某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2.被告某商会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之间形成双务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郑某、“秦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一方违约,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有理有据;而原告吴某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郑某、“秦某公司”违约,另一方即吴某应当向违约方行使债权请求权,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债权受损为由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3.被告某商会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一案的判决,判决结果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原告吴某与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既未涉及或损害原告吴某在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权益,也未判决原告吴某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故,原告吴某不得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本案立案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案件的程序错误,应当经过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一)本案原告吴某违法错列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某和“秦某公司”均应当是本案被告,而不是所谓的第三人。

(二)本案原告吴某未提供符合第三人的实质性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吴某递交的能证明上述三个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

(三)本案立案庭未依法对本案是否符合立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规定,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立案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原告向作出判决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某某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不作审查。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立案庭在收到材料的时候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五日内给被告某商会送达原告吴某递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也未给被告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就直接立案并排期开庭。

(四)本案原告吴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斥期间“6个月”。

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而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其诉状上虽然写的是“2021年10月26日”,但据了解,某某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吴某实际向某某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在2021年12月,相关立案登记表、送达回证、案件受理通知等文书可以证实原告吴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五)本案被告吴某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后果将导致法院收案数量剧增。

事实上,如原告吴某与原告“秦某公司”之间的债权与某商会与原告“秦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均属于平等的无差别债权。如果本案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本案原告吴某的情形将增加许多人,类似本案被告某商会的情形将又将增加许多人,可能喀什中院一年受案数量还会翻一番。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案件的程序错误,应当经过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第三、原告吴某陈述的原告秦某公司欠付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6133517.34元并不是撤销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的法定理由。

被告在执行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了解到,到目前为止,“秦某公司并未进行破产清算,秦某公司修建的陕西大厦上还有许多房产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吴某的债权可以通过诉讼执行或者其他方式去实现,并且原告对秦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被告对秦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同等顺序之债权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故,原告吴某陈述的原告秦某公司欠付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6133517.34元并不是撤销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的法定理由。

事实上我要提醒合议庭,在被告提起撤销之诉还未正式立案前,某商会已经根据判决的结果执行了本案的标的物,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物权。显然,物权大于债权这是一个基础的法理,请二审予以核实。

第四、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民再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2014年5月17日,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会之间签订的名为《保证书》内容为:“在某企业总部大厦其中一层无偿永久给某商会65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为陕西商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承诺协议,并不单务合同,而是,某商会为“秦某公司”及郑某等股东作出了房产前期开发实质义务后为保证某商会的办公用房而做出承诺,其性质是双务合同。

被告的某商会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规定,在前述法律程序二审开庭前向喀什市自然资源局在“秦某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里调取了两份重要文件,即某商会与喀什市国土局之间签订的《预出让地协议书》一份;某商会与喀什特区招商中心之间签订的《某商会总部经济大楼项目投资意向书》一份;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5.银行对账单2份;一审出示的某商会关于集资修建总部大楼的会议纪要一份;喀市党办纪【2015】43号会议纪要一份等六份文件证实了如下问题:某企业总部大厦的建设工作在“秦某公司”成立之前的所有基础性工作均是由被告某商会来帮助完成的。2014年5月17日,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会之间签订的名为《保证书》内容为:“在某企业总部大厦其中一层无偿永久给某商会65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为陕西商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承诺协议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是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单方赠与行为。

(一)某企业总部大厦获取的建设用地,在正式“招、拍、挂”前由某商会完成的投资意向协议书的签订工作,即某商会与喀什特区招商中心之间签订的《某商会总部经济大楼项目投资意向书》以行政管理合同的形式明确了,投资完成后投资主体可获得行政奖励。同时,喀市党办纪【2015】43号会议纪要等也证实了,事实上包括但不限于某商会总部经济大楼、喀什川渝大厦等均因存在商会代表投资主体签订的《投资意向书》这一行政管理协议从而成功获取奖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原告“秦某公司”及郑某等股东均是陕西商会前期工作的获利者,2014年5月17日,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会之间签订的名为《保证书》内容为:“在某企业总部大厦其中一层无偿永久给某商会65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为陕西商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承诺协议就是标准的双务协议并非简单的单务协议。

(二)某商会完成了大厦土地资格竞拍的占位工作,即由某商会与喀什市国土局之间签订了《预出让地协议书》,同时,某商会还向商会的会员筹集并向喀什市国土资源局为竞买该土地缴纳了350万元的土地竞拍保证金,为原告成立后直接成功取得大厦土地完成了前期的所有程序性准备工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被告前期土地开发程序性工作的完成是有付出的,这些付出是房产开发行为的基础性的必经的常态工作,也是为涉案大厦成功获得政策性的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的(从案件材料里可以看出,当时的土地价格才50万元每亩,现在都达到了120万元每亩)。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2014年5月17日,原告郑某“秦某公司”与被告某商会之间签订的名为《保证书》内容为:“在某企业总部大厦其中一层无偿永久给某商会650平方米的办公室,并为陕西商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承诺协议,并不是陕西商会无偿接受赠与的行为,故,原告吴某在本案继续坚持认定本案属于赠与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某某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并送达了裁定书:驳回吴某的起诉。

裁定作出并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裁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原案的诉讼标的是某商会与秦某公司、郑某之间关于《保证书》及其权利义务的合同纠纷,而原告吴某仅是秦某公司的债权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吴某不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吴某是否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实质要件应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具备直接、必然、内在的关联,即吴某是否是对原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处理结果负有返还、赔偿或其他给付义务的人。如果原案中双方的处理结果导致吴某将承担返还、赔偿或其他给付责任,则吴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原案处理后,吴某并没有承担返还、赔偿或其他给付义务,因此吴某也不是原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在2019年吴某知晓某商会与秦某公司、郑某之间的案件,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案件的审理过程。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功能的设置系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原告主体资格和范围的认定,也必须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进行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种民事权益是根据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而对于普通债权,一般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故,吴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不具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被告某商会与被告秦某公司、被告郑某之间的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影响了原告吴某的合法权益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对于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依法审查生效判决、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商会与被告秦某公司、郑某之间的案件,某商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最终结算后由秦某公司及郑某出具了保证书,对前期投入等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写明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因此再审认为保证书系双务合同,并非赠与,不涉及对自身权利的无偿处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涉案保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不一,最终由再审法院进行了确认,该部分债权债务与吴某和秦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无关。

四、对于吴某举证其购买了秦某公司的房屋,而某商会又申请执行了涉案房屋影响其权益的主张。当事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有错误影响其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当事人仍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此吴某应正确选择相应的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案外人可以享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是两种诉的本质、适用范围、解决方式均不相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不具有对生效裁判纠错的功能,无法解决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是生效裁判的对错问题,目的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原告吴某提出该份证据,应当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解决,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有关联性。

【结语和建议】

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阶段实际上审查标准是很严格的,在立案阶段,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起诉的诉求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个规定就是对立案形式审查的例外。本案主审法官在评析案件时,体现出了较高的专业水平,让各方当事人均息诉罢访。

建议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不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落实“万人起诉率”的工作指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