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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XX公司与李XX、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先平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02时47分 | 已阅读: 237 | 我要评论(条) | 举报

上诉人阿克苏XX公司(简称XX伟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XX313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阿克苏XX公司(简称XX伟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XX313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武XX、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伟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XX3131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XX伟XX不对罗XX拖欠李XX的工程款25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提供的材料用在上诉人的工程上,其施工的工程也是上诉人的工程,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其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款均由上诉人与住建局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李XX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原告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58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2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XX伟XX2011年中标承建塔县廉租房建设项目两个标段工程,1-5#楼第一标段,6-10#楼第二标段。2011年8月15日XX伟XX与罗XX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分别将两个标段工程转包给罗XX个人具体施工。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应当将合同(协议书)原件报送XX伟XX存档备案,工程款经主管生产技术、经营负责人会签,由XXXX公司负责人审批拨付给罗XX。2013年4月,李XX与罗XX认识后,罗XX以XX伟XX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李XX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XX以包工包料36元/㎡的价格承担塔县廉租房共12栋楼的地暖施工工程,计算面积按照建筑面积为准。李XX实际施工XXXX公司承建的1.2.3.4.5.6.7.8.9号楼和XX公司承建的6.7.8.9号楼。施工结束后,李XX先后与罗XX进行了结算,罗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有258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XX伟XX2011年中标承建塔县廉租房建设项目两个标段工程,1-5#楼第一标段,6-10#楼第二标段。2011年8月15日XX伟XX与罗XX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分别将两个标段工程转包给罗XX个人具体施工。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应当将合同(协议书)原件报送XX伟XX存档备案,工程款经主管生产技术、经营负责人会签,由XXXX公司负责人审批拨付给罗XX。2013年4月,李XX与罗XX认识后,罗XX以XX伟XX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李XX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XX以包工包料36元/㎡的价格承担塔县廉租房共12栋楼的地暖施工工程,计算面积按照建筑面积为准。李XX实际施工XXXX公司承建的1.2.3.4.5.6.7.8.9号楼和XX公司承建的6.7.8.9号楼。施工结束后,李XX先后与罗XX进行了结算,罗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诉前尚有258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罗XX自称是XX伟XX项目负责人,但李XX并未见XX伟XX给罗X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核实罗XX是否XX伟XX项目负责人身份。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罗XX与李XX之间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罗XX就应当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李XX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了与被告罗XX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罗XX支付258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XXXX公司没有授予罗XX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罗XX购买原材料、签订协议、借款等行为也未报公司批准、备案;李XX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没有XXXX公司的公章,证明罗XX的行为不仅事先未得到XXXX公司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XX伟XX追认。李XX仅依据被告罗XX自称项目负责人和看见罗XX工地立有XXXX公司的牌子,不经查验就轻易相信罗XX有权代表XXXX公司出具欠条、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确认李XX在与罗XX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以上纵观,罗XX的行为不仅不具有代理的权限,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罗XX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罗XX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未正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超越权限的行为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被告XXXX公司提出罗XX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李XX要求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XX要求二被告支付16802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25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0元,原告李XX负担312元,被告罗XX负担5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XX伟XX2011年中标承建塔县廉租房建设项目两个标段工程,1-5#楼第一标段,6-10#楼第二标段。2011年8月15日XX伟XX与罗XX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分别将两个标段工程转包给罗XX个人具体施工。合同约定,购买原材料、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应当将合同(协议书)原件报送XXXX公司存档备案,工程款经主管生产技术、经营负责人会签,由XX伟XX负责人审批拨付给罗XX。2013年4月,李XX与罗XX认识后,罗XX以XX伟XX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李XX签订了地暖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李XX以包工包料36元/㎡的价格承担塔县廉租房共12栋楼的地暖施工工程,计算面积按照建筑面积为准。李XX实际施工XX伟XX承建的1.2.3.4.5.6.7.8.9号楼和XX公司承建的6.7.8.9号楼。施工结束后,李XX先后与罗XX进行了结算,罗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李XX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XX建塔县2011年廉租房1#-2#-4#-5#楼地暖管子加密包工包料费共计21000元,在结算条子上写出共337500元。另外,XX伟XX支付给李XX工程款10万元。尚有258500元工程款未支付。
罗XX无项目经理资质,XXXX公司也不承认授予罗XX项目经理的身份。
原审原告李XX作为实际施工人,自己所买的工程所需材料用在XX伟XX的该项工程上,原审被告罗XX法庭上承认该事实。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罗XX对欠258500元包工包料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两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审被告XX伟XX是否对原审被告罗XX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XX伟XX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审被告罗XX,原审被告罗XX对转包事实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审被告XX伟XX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罗XX,罗XX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审原告李XX。故原审原告李XX与原审被告罗XX、原审被告XX伟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且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原审原告李XX在其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后与原审被告罗XX进行了结算,并有原审被告罗XX向其出具欠条,对该欠条上裁明的欠付劳务费数额和欠条内容原审被告罗XX无异议。原审被告XX伟XX已向原审原告李XX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原审原告作为原审被告罗XX的合同相对人向其主张劳务费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XX伟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以及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XX伟XX作为总承包企业,违法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XX,罗XX又再次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XX,故XX伟XX、罗XX在本案中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连带责任。原审原告李XX依照合同,给原审被告罗XX提供劳务,并且李XX将工程所需要的材料自己购买并用在该工程上即用在XX伟XX的工程上。该事实原审被告罗XX在法庭上认可,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XX伟XX法庭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关于该项工程价款已清理或支付的事实,因此,XX伟XX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罗XX不是XX伟XX的工地负责人为由,判令XX伟XX不承担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4)塔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程款258500元;三、原审被告阿克苏XX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审被告罗XX和原审被告阿克苏XX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XX证据。
另查明,本院(2015)喀中民初字第31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罗XX应向上诉人XX伟XX返还工程款XXX.5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伟XX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罗XX欠付被上诉人李XX的258500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依据(2015)喀中民初字第31号生效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罗X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是上诉人XX伟XX的项目经理,其与上诉人XX伟XX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罗XX在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又将部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罗XX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向被上诉人李XX出具债务凭证的行为,对上诉人XX伟XX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XX伟XX;被上诉人罗XX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依据(2015)喀中民初字第31号生效判决书可知,上诉人XX伟XX实际上并未欠付被上诉人罗XX的工程款,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情形;故被上诉人李XX要求上诉人XX伟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罗XX向被上诉人李XX出具债务凭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罗XX个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李XX给付款项的责任;故上诉人XX伟XX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塔民初字第110民事判决;
二、撤销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XX
3131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50元,由原审原告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