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双方有口头意向性协议,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事项进行约定,应视为合伙关系并未最终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意向性合伙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5万元,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对此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赣西姨父梁文椿现金壹拾万元,投资铁精粉股份伍万元,另借款伍万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归还后结算”。
二、此后也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合伙投资协议。
三、2006年5月2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及投资款共6万元,剩余4万元投资款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收取的投资款,但被告以其将投资款用于合伙经营萍乡五鑫选矿厂,而该厂未清算为由不予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投资款4万元。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主张。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
从原、被告均认可的“收条”所载内容来分析,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合伙经营萍乡五鑫选矿厂的完整意思表示,合伙关系不足以就此成立,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一种合伙经营的口头意向性协议。
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口头意向性协议,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事项进行约定,应视为合伙关系并未最终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伙经营萍乡五鑫选矿厂,合伙未清算,不能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恒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文椿投资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聂恒招承担。
聂恒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且双方已开始履行合伙义务,原审认定合伙关系未成立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交给了余晨光,上诉人并未占有该资金,不负有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本案中梁文椿虽然将5万元现金以“投资铁精粉股份”的名义交给了聂恒招,但双方并未对合伙人姓名、合伙人出资数额、合伙利润分配、合伙亏损分担及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合伙基本事项进行约定,没有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同时,聂恒招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文椿交付的5万元投资款已投资于萍乡五鑫选矿厂,故本案双方诉争的合伙关系尚未成立,梁文椿要求聂恒招退还剩余出资款4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梁文椿虽然出具了收条给聂恒招,但该收条并非合伙协议,且其所载内容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订立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聂恒招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合伙协议的存在,故聂恒招所提已达成书面合伙协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聂恒招所提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合伙协议不是一个意向性文件,而是一个规定有合伙合同的主要事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主要事项进行约定的法律文件才能称为合伙协议。
不要等到割肉的时候才想到律师,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如果能咨询一下律师,能避免很多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