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或者低价处置公司资产的方式,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现实中,一些中小公司、企业,这些大股东往往已经把持了公司所有的决定权,中小股东在向法院提起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时,法官往往会提示代理律师有没有履行前置程序,要先请求公司去起诉大股东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
对中小股东而言,向大股东自己提请求公司状告大股东的侵权行为似乎时不可能的。而且这种情形也不属于法定直接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这时候小股东该如何办呢?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一、湖南汉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股东为周长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周长春持股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持股90%。公司有5名董事,除周长春外,其余四名均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分部为被告李世慰(董事长)、被告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且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本案被告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二、周长春向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至2016年期间,三被告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及庄士中国公司利用其对湖南汉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低价处置的方式,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原告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三、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答辩称:周长春未履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周长春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损害湖南汉业公司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周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汉业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周长春的起诉。
四、一审法院驳回了周长春的起诉,经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周长春的主张。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代表诉讼一定要履行前置程序吗?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周长春无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
二审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第一、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第二、被告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提示】
其实无论公司多大,在起初设立的时候,公司的治理结构就一定要设计好,如果大股东一家独大,把持了所有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失去了制衡的管理权是可以为所欲为的,不仅不利于公司的长期经营发展,而且为之后公司治理埋下了隐患。
请参考万英军律师公众号里之前的《公司治理》系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