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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谁?如无特别约定,属于买受人。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公司法 |1306人看过


 

  股份已经执行给新股东,再将老股东持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新股东有违公平情形。试想,这是有红利可分,如果没有红利有负债要承担,是不是也要原来的股东承担呢?风险与收益应同时在交付给买受人时转移,如无特别约定。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因未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9年2月依法对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300万股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标的为“乙300万股”。后该300万股由万汇公司拍得,对此法院裁定确认合法有效。


  二、万汇公司支付对价,该300万股于2019年3月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9年4月,乙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2018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后乙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该300万股所享有8%的送股及2%的现金分红分配给作出决议时已登记在册的新股东即万汇公司名下。


  三、甲公司认为该红利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万汇公司返还,乙协助返还。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究竟是归买受人所有,还是归被执行人所有。


  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分红是其因经营收益给投资者的回报,但不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该红利不属于法定孳息,万汇公司不能依据2019年取得的300万股,从而又获得2018年度甲公司持有该300万股期间的红利。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股东持股期间的红利分配给新股东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300万股已经执行给万汇公司,再将甲公司持有该300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万汇公司亦有违公平原则。遂判决,万汇公司返还甲公司在乙2018年度300万股的红利,乙协助万汇公司返还。


  宣判后,万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产生的送股、分红、派息等属于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股东依据所持股份应享有该股份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这些收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属于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所有。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知识:


  一、红利属于法定孳息: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现金分红、送股等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


  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红利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后股份产生的分红、送股的归属并没有约定,那么应根据公司交易习惯,公司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分配红利,新老股东不能以双方约定对抗公司。


  至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究竟归属于哪一方,对于法定孳息来说,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竞拍人通过拍卖取得股份时一并转让,故竞拍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


  因此不存在“股份已经执行给新股东,再将老股东持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新股东有违公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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