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标榜公司诉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
案例
标榜公司因与鞍山财政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中的225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标榜公司,五年内不得转让。在合同履行中,鞍山财政局又以标榜公司不符合国有股权受让资格为由,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命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3.判令鞍山财政局应赔偿(2.50-200)元×22500万股=1125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标榜公司要求鞍山财政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1、2条诉求,对第3个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请求没有支持。
标榜公司遂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对一审中的证据重新审核后,做出终审判决:除了维持了一审原判中的原告1、2个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之外,确认鞍山财政局应赔偿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缔约过失责任中除了要赔偿对方直接损失外,是否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首先,本案中鞍山财政局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而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去审批致使合同不能生效。在很短时间内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从而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合同一方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并且从中获取利益,而使得对方失去交易机会,应当赔偿对方直接损失之外,就对方的间接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这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不仅要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外,对其间接损失亦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那么,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即间接损失,如何认定呢?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所以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
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情形的,始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属行合同义务或履行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九民纪要》中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律师意见:
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缔约过失人应予赔偿。赔偿范围,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一般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信赖利益=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其他可得利益损失。但,间接损失的最大值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