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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夫妻股东设立公司务必要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31日|分类:公司法 |1274人看过



  裁判观点


  夫妻股东成立公司,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故二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法院判决股东双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基本案情


  一、再审申请人高某霞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金特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嘉公司)、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高某霞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17)宁0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高某霞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


  2、依法改判高某霞不承担付款义务;


  3、依法改判高某霞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


  三、事实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以“高某霞原系金某嘉公司股东,也代为履行部分债务”、“高某霞为涉案合作项目向信用社申请贷款签字确认”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原审判决以“高某霞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原审判决以“高某霞应当对于金某嘉公司、张某与孙某星之间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高某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霞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高某霞与张某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某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某与高某霞。


  高某霞与张某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某与高某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某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某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某霞系张某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某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高某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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