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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三个要件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8日|分类:公司法 |1428人看过




  【裁判要旨】


  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股东具有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第二,公司给予该股东补正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第三,公司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23日,甲公司成立。股东辜将认缴出资12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2.4万元;赵某伟认缴出资8万元,设立时实缴出资1.6万元。公司章程规定两个股东应在2012年6月3日前缴足剩余出资。


  二、2015年11月18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转账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借款”。其中,乙公司由赵某伟实际控制。辜将认为赵某伟抽逃出资,赵某伟则认为系企业正常拆借。


  三、甲公司于2019年3、4月通过EMS书面要求赵某伟返还抽逃的出资并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2019年4月22日、29日,甲公司又向赵某伟发送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函。上述通知赵某伟均未签收。


  四、2019年5月8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以赵某伟经催缴未按期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该决议经过合法程序,但仅有辜将的签字,而没有赵某伟签字。


  五、此后,辜将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本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决议无效。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一、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否则无效: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第二,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本案中,第一,根据甲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赵某伟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应当认定赵某伟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如前所述,辜将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伟抽逃全部出资。因此,甲公司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赵某伟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故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律知识拓展】


  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本案中,辜将主张赵某伟于2015年11月18日将甲公司账户中的4万元转入乙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账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述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明确写明为“其他借款”,且乙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甲公司支付2万元,可以证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辜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伟抽逃出资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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