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0月,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雷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70%股权转让给甘肃华慧能公司,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
二、双方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深圳华慧能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若调查的公司资产负债等真实状况与曾雷事前所介绍的情况相差超出合理范围,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
三、曾雷当时承诺并提供的材料显示深圳华慧能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委托调查深圳华慧能公司实收资本为1601万元。
四、后深圳华慧能公司将曾雷70%股权变更登记到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甘肃华慧能公司共支付曾雷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300万元未支付。
五、曾雷起诉要求甘肃华慧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甘肃高院以深圳华慧能公司出资存在重大瑕疵,甘肃华慧能公司有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终止履行为由驳回曾雷的诉求,
六、曾雷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院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23000000元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
【二审裁判理由】
依据曾雷与甘肃华慧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甘肃华慧能公司若依据其委托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认定目标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但甘肃华慧能公司并未实际行使该项合同权利,其明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仍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
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认为在曾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何时终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是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但鉴于本案目标公司股权已经实际变更,甘肃华慧能公司虽然以终止合同提出抗辩,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本案中,曾雷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甘肃华慧能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业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雷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且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甘肃华慧能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甘肃华慧能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曾雷已依约转让股权,甘肃华慧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曾雷支付股权转让款。
对于曾雷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未就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曾雷一审诉请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甘肃华慧能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利息损失应由甘肃华慧能公司负担。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雷于2015年12月2日将所持有的深圳华慧能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甘肃华慧能公司名下,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股权变更登记的次日计算。对曾雷主张的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