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昭平、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案情简介】
一、申银特钢公司与黄燕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由黄燕代持其股权。
二、后申银特钢公司以代持人黄燕的名义与杨昭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燕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杨昭平,杨昭平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申银特钢公司。
三、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昭平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申银特钢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
四、杨昭平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杨昭平提出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标的是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显然陷入随时变动的状态。
本案原审原告申银特钢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股权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其诉讼请求,申银特钢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给付货币,若另有第三人也主张该合同权利,合同履行地将出现多个和无法确定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此外,由于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转让,也极易出现债权人随意变更,从而规避管辖、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因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一方”应仅指合同当事人。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更为适当,本院在一些类似情况下有一贯的处理原则,可以予以参考。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上述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与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直接起诉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相似,均系非合同当事人诉请合同当事人给付货币。据此,形式上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缺乏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杨昭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
一审法院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确有不当。杨昭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