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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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保证人落款处签字,股东个人需承担担保责任吗?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9日|分类:公司法 |798人看过

      ——张某与陶某与陆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张某、陶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张某同意将所持有*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陶某。担保方丙方同意对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丙方落款处有某公司盖章,还有股东陆某签字。


  二、后转让款未全部履行,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陶某支付转让款,陆某和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某辩称其系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且确定。由于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应认定陆某对陶某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二审维持原判。陆某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陆某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责任?


  首先,关于陆某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无陆某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陆某为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提供保证。此外,从《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来看,陆某签字与某公司公章重叠,其亦为某公司高管人员,符合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的一般惯例,不能推断陆某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关于陆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符合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担保条款,约定由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所谓认定主合同没有保证条款而单独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情形,原审法院就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再次,关于陆某签字是否系代表某公司盖章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协议主体为三方当事人时,且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协议一方主体的情况下,陆某作为某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无不妥,陆某本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事活动中,通常情况下公司在加盖公章时会有经办人员签字,该经办人员并非必须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具体负责业务的普通工作人员。在张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出让协议时,陆某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但其作为某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同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场并出让股权的情况下,陆某以经办人员代表某公司签字,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陆某在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上担保方处签字,并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从其签字位置以及某公司高管人员的身份来看,其作为某公司经办人员在公章处签字,系代表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定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改判陆某对陶武豪的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这是在主合同无保证条款的情况下适用。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条款及担保人的情况下,就不适用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约定担保人的,就适用约定,而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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