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一般而言,公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公司法可以对此予以规制。
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基本案情】
一、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
二、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和苏某的的其他应付款人民币1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调入资本公积;
三、后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账款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四、红富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部分予以转回。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驳回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从公司资本金账户转出的资金恢复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裁判理由】
在传统的商法理论中,《公司法》属于私法规范,因此“私法自治”这一商法基本原则自然应当在《公司法》中得到体现。然而《公司法》本身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组成的。
就任意性规范而言,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般能够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和利润的分配等进行协商,通过订立章程来制定既有利于己、又有利于社会的治理规则,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重新设立相关自治规则进行商事活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权利义务亦由公司进行授权或规制,当事人各方在其行为对内、对外均无消极性结果时,法律理应保护合同自由、尊重私法自治;但任意性规范的自由并非没有限度,当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或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利益的危险时,法律应当提供一套强制性规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两种特征不可割裂看待,在不同的案件处理中,司法需要把握好“强制”与“自治”的界限。一般而言,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司法应当对此予以规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是在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而任意调整资本公积,增加公司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对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司法予以介入,对其违法调整资本公积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以达到司法对公司不恰当自治行为的纠正作用。
本案中,董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之项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积金的用途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