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晶辉股东出资纠纷案
【阅读提示】
《出资协议》的股东违约责任的承担,属于股东内部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同于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股东不按约定按期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23日,安和公司、晶辉签订《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共同出资设立蕃安公司。《出资协议》及蕃安公司《公司章程》均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金额、比例及出资时间。
二、安和公司按协议及公司章程履行了出资义务,晶辉缴纳了部分出资,剩余出资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
三、安和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前通过向蕃安公司借款的方式将其在蕃安公司的出资全部转出,抽逃出资共计2600万元,且未在双方约定的晶辉第二期出资日之前返还抽逃的出资。
四、安和公司起诉晶辉未按约定足额出资,应向安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五、一二审法院以安和公司在先违约为由免除晶辉的违约责任,安和公司提起再审。
【法院裁判及理由】
安和公司通过向蕃安公司借款的方式将其在蕃安公司的出资全部转出,且未在双方约定的晶辉第二期出资日之前返还抽逃的出资。
安和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亦违反《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出资协议》之相关约定。
故安和公司不能认定为“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晶辉无需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安和公司在先违约的情形下向晶辉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知识】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主体为公司和其他股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认定及承担就显得非常重要。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是权利主体,如果自己本身也是一个违反出资约定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股东,就不享有让同样另外一个出资违约股东让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这是因为,出资不实不仅违反了股东之前约定的出资合同的义务,而且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交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出资不实的股东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有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如此,承担此违约义务是合情合理的。